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9號
原 告 林惠惠
被 告 劉軒辰
邱彥愷
黃冠傑
李哲宇
張育睿
林育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軒辰、邱彥愷、黃冠傑、李哲宇、張
育睿、林育誠與同案被告柳智偉(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故請求被告
劉軒辰、邱彥愷、黃冠傑、李哲宇、張育睿、林育誠與同案
被告柳智偉賠償原告300萬元。並聲明:被告劉軒辰、邱彥
愷、黃冠傑、李哲宇、張育睿、林育誠與同案被告柳智偉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軒辰、邱彥愷、黃冠傑、李哲宇、張育睿、林育誠均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依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起
訴書所載,原告遭詐騙而各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經詐騙集團層轉至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為同案被告柳
智偉所提領,被告劉軒辰、邱彥愷、黃冠傑、李哲宇、張育
睿、林育誠並未參與其中,且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劉軒辰、邱
彥愷、黃冠傑、李哲宇、張育睿、林育誠起訴此部分犯行,
是被告劉軒辰、邱彥愷、黃冠傑、李哲宇、張育睿、林育誠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劉軒辰、邱彥
愷、黃冠傑、李哲宇、張育睿、林育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