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07號
原 告 朱明健
被 告 邱彥愷
柳智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邱彥愷、柳智偉與同案被告黃冠傑、李
哲宇(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張育睿、林育誠(上二人
已和原告調解成立而結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新臺
幣(下同)22萬元,故請求被告邱彥愷、柳智偉與同案被告
黃冠傑、李哲宇、張育睿、林育誠賠償原告22萬元。並聲明
:被告邱彥愷、柳智偉與同案被告黃冠傑、李哲宇、張育睿
、林育誠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邱彥愷、柳智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依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起
訴書所載,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由同案被告黃冠傑、李哲宇、
張育睿所提領,被告邱彥愷、柳智偉並未參與其中,且檢察
官並未對被告邱彥愷、柳智偉起訴此部分犯行,是被告邱彥
愷、柳智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邱
彥愷、柳智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