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棋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0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條件之負擔。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壹元、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某時許
,加入身分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芭」、「小郭」、
「偉杰」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婉婷」與甲○○聯繫並佯稱:
下載註冊「FINECOBANK」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再由丙○○依「偉杰」之指示,
列印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憑證(其上有偽
造之印文如編號1備註欄所示)、工作證,並於該憑證上簽
署「黃思雅」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復於113年9月27日12
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蓮國民小學外,
向甲○○行使上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以表彰其為FINECO金融
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思雅前來收取投資款,因
而詐得甲○○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足生損害於FI
NECO公司、黃思雅及甲○○,旋將上開35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
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詐欺所得,丙○○並因而取得1,971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訴卷第67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
至20頁、他卷第95至99頁、審金訴卷第67、75、79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29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微笑
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微法字第1131024002號函
文、「FINECO BANK」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翻拍照片、阿蓮國民小學113年9月27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警
卷第21至41、45至61頁、他卷第37、57至61頁)。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67、75、79頁),且觀本案集團
運作模式可知,被告依照「偉杰」之指示,出面向數被害人
收款共約8次後均交予不同之不詳成員,另於車手任務完成
後會向「小郭」報帳以收取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
第10頁、偵一卷第97頁),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
並依其上之訊息指示行動,並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
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
工,以其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2人以上,是被告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等犯罪所得,即
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有本
院收據可佐,是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
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被告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被告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
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佳芭」、「小郭」、「偉杰」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供
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繳交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上開複數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
時併審酌。
3.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因身體狀況、認知能力、社會適應力、人
際互動能力低下,致受有經濟壓力,未小心求職而誤觸本案
,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若判刑過重或入
監服刑,可能致其身心狀況及經濟持續惡化,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
考量詐騙案件頻傳,利用投資詐欺之犯罪手法深為國人所厭
惡唾棄,遭受詐騙之人痛失一生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
此種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危害既深且廣,政府大力查
緝,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遏止犯罪,具有一定智識能力及
社會歷練的人,應知不能從事,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曾從
事餐飲服務業、社工助理、牙醫助理,並非無一定程度學歷
、工作社會經驗,其在本院審理中也能夠應答自如,對上述
嚴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情形,自然無法推稱不知,雖被告經
醫院衡鑑認為認知功能表現中等偏下,然其知覺推理屬平均
水準,並非無法從其向告訴人出示之冒名工作證、「小郭」
要求其刪除對話紀錄等現象判斷或認知其所為涉及詐欺等犯
行,卻仍為圖輕鬆賺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兼衡以其參
與之期間、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報酬金額等犯罪動機及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與其上述犯
行之法定刑、處斷刑相互對照,本院也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至其事後坦承犯行
且賠付告訴人等節,在法定刑內審酌從輕即已足夠,當無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
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
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
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
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
本案詐騙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有前
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以及與告訴人達成
如附件所示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中,告訴人亦具狀請法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或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可佐(審金訴
卷第111至11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審金訴卷第83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
入、需扶養母親、小時候心臟開過刀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低
落之個人身體狀況(審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告訴人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如附件 所示條件緩刑之機會等節,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被告應係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 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 附件所示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971元之車資、影印費等節,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審金訴卷第79頁),屬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而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元予本院扣押,有本院贓證物 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審金訴卷第115至11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扣押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1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及編 號3所示手機,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 收。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 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備註 1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聯合系統現金收款專局台灣辦事處」印文1枚、「黃思雅」署名1枚 2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黃思雅工作證1張 扣押於被告被訴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1號) 3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於被告被訴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1號)
附件
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205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9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