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毓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毓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判決,並將該判決於
114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雖於11
4年3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
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
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