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3年度,16號
CTDM,113,原金簡,16,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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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庭甄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庭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胡庭甄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以約定出租3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楊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
陳諭萱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載金額至前開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而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庭甄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諭萱陳信穎、羅皓群、楊承翰、蘇
冠禎、張庭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陳諭萱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告訴人
陳信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告訴人羅皓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
擷圖;告訴人楊承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外幣交易
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蘇冠禎提供之FB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告訴人張庭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網路交易明細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
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附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及
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⒊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
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
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坦承犯罪,
惟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否認犯行,
即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
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
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
供2個金融帳戶,實際上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6人蒙
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酌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
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附表二所示之人亦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
、刑事陳述狀、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附卷可佐,至於告訴人
陳信穎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調解然未到庭、告訴人張○瑜
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故尚未達成和解,故被告無法與其等達成
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仍足認被告顯已亟思悔過,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條件與告訴人 陳諭萱、羅皓群、楊承翰、蘇冠禎達成和解、調解,且依約 履行完畢或履行中,前揭告訴人等乃具狀請求對被告等為緩 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顯有悔意;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且 未履行完畢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和解、調解條件之履行 期間(附表二編號3、4部分業已履行完畢),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賠償方案,以填補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 告應履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等之權 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若被告未 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台新、玉山銀行 圈存之117、55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 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 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本 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陳諭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Linh tuan」向陳諭萱佯稱:你的蝦皮賣場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認證網,致陳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9時24分 49,986元 玉山帳戶 113年4月22日19時26分 26,127元 2 陳信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2時許,以暱稱「Huynh MacLam」向陳信穎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認證網址,致陳信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9時35分 32,997元 玉山帳戶 3 羅皓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9時30分許,佯裝客服人員要求羅皓群連結驗證網址,致羅皓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9時43分 21,985元 玉山帳戶 4 楊承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9時18分許,佯裝楊承翰之友人「張忠仁」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需款周轉、明天還云云,致楊承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20時6分 15,000元 玉山帳戶 5 蘇冠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許,以臉書暱稱「林麗純」 向蘇冠禎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認證網址,致蘇冠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21時42分 10,123元 台新帳戶 6 張○瑜(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以旋轉拍賣暱稱「虹云」 向張庭瑜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認證網址,致張庭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3日0時2分 25,123元 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和解、調解內容 備註 1 陳諭萱 被告胡庭甄願給付告訴人陳諭萱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至115年7月31日起,每月1期共分19期,於每月31日以前(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按月給付肆仟元(除最後一期為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諭萱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羅皓群 被告胡庭甄願給付告訴人羅皓群貳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自113年9月30日至115年2月28日起,每月1期共分18期,於每月31日以前(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按以下給付期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羅皓群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㈠第1期至第15期按月給付壹仟元。 ㈡第16期至第17期按月給付貳仟元。 ㈢第18期(即最後一期)給付貳仟玖佰捌拾伍元。 3 楊承翰 被告胡庭甄願給付告訴人楊承翰壹萬伍仟元,被告已於113年11月14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楊承翰指定帳戶並經告訴人如數點收無訛。 被告已給付完畢 4 蘇冠楨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58號調解筆錄】 被告胡庭甄願給付告訴人蘇冠楨壹萬零壹佰貳拾參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如數點收無訛。 被告已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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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