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易字,113年度,3號
CTDM,113,原金易,3,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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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林大倫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343、8057號
、11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2 號)、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及追加起訴(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112 年度蒞追字第1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1
3 年度蒞追字第2 、3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歷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拾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
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未扣案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大倫無罪。
  事 實
一、陳韋歷於民國111 年2 月1 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甲○○、壬○○(原名癸○○,甲○○、壬○○所涉詐欺
等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李○○(00年0 月生,所
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以111 年度少護字第601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丁」、「仁
德」、「小男孩」、「哈蜜桃」、「陳小春」、通訊軟體ME
SSENGER 暱稱「Enni Zh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控管提供金融帳戶者(下稱簿主),並將詐
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
過帳戶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駕車接送簿主
、參與向簿主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過程,及管控簿主之工作
,甲○○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向簿主收取金融帳戶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所得款項工具(俗稱「收簿手
」)之工作,壬○○及李○○則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管控簿主(
俗稱「車管」或「車控」)之工作。陳韋歷即以上開分工方
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Enni Zh
」於111 年2 月1 日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丙○○(所涉幫
助洗錢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440 號判處罪
刑確定)聯繫擔任簿主事宜,約定丙○○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出售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
轉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及自交付帳戶資料起配合集團控管
至111 月2 月10日12時止,丙○○即於111 年2 月7 日下午某
時許抵達高雄火車站,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下稱甲
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
同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火車站前搭載丙○○前往高雄市左營
區某大賣場後,再由陳韋歷於同年月8 日1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丙○○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函館經典汽車旅館(下稱函館旅館
),途中在乙車內交付丙○○3 萬元報酬,於同日1 時5 分許
抵達函館旅館後並由陳韋歷辦理入住登記,陳韋歷與丙○○即
入住該旅館之305 號房(下稱305 號房)。隨後甲○○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 時1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謝
卓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至
函館旅館305 號房,陳韋歷復指示丙○○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與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桌上,並
將行動電話SIM 卡取出後亦置於桌上,由陳韋歷取走已拔除
SIM 卡之行動電話保管,甲○○則取走本案帳戶資料及丙○○行
動電話之SIM 卡後於同日1 時16分許離開305 號房,並將本
案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丙○○另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嗣由陳韋歷於30
5 號房內控管丙○○至同日8 時44分許,壬○○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至305 號房內與陳韋歷接班控管丙○○,陳韋歷並將丙○○
之行動電話轉交予壬○○保管,後續則交由壬○○及李○○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輪流控管丙○○及保管丙○○之行動電話。嗣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時間,以該表各
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壹),後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旋將匯入該等帳戶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他人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
集團。至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詐欺得款,因乙○○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使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於111 年2 月14
日列為警示帳戶,經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或
轉匯,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因本案詐欺
集團逾時控管丙○○,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正超、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田正超、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詹
芸棋、白虹、蔡天福、劉芬芳、劉欽相、葉牡丹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賴日傳、子○○分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韋歷(以下有罪部分所記載之被告均指陳韋歷)所
涉如附表壹編號一、十所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
度金訴字第70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13 年度蒞追字第2 、3
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5 號、113 年度
原金易字第2 、3 號)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
,對被告追加起訴,經核上開追加起訴之犯行與被告所犯經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2 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0號審理之案件,均係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
定追加起訴,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而對於被告的
訴訟防禦權無礙,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田正超、白虹、賴日傳、蔡
天福、劉芬芳、子○○、劉欽相、葉牡丹、乙○○、證人即告訴
人詹芸棋之代理人詹翊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林大倫
丙○○、壬○○、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證人蕭明碩謝卓勳於
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
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
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
為證據(見甲案原金訴卷三第412 至413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
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
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 年2 月8 日1 時許,駕駛乙車搭載丙
○○前往函館旅館,於同日1 時5 分許抵達函館旅館由其辦理
入住登記後,即與丙○○入住305 號房,期間甲○○曾於同日1
時10分至同日1 時16分許間短暫進入305 號房,其於同日上
午離開305 號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只是白牌車司機,載丙○○到函館旅館後,丙○○跟我借證件
辦理入住305 號房,甲○○來305 號房是要找壬○○,但壬○○不
在,甲○○就離開了,我沒有在前往函館旅館途中之乙車內交
付丙○○3 萬元報酬,也沒有於305 號房內命丙○○將本案帳戶
資料取出交予甲○○、收取丙○○之行動電話、控管丙○○,我並
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除丙○○之供
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收受丙○○之本案帳戶資料
、行動電話及交付丙○○3 萬元報酬,實際上亦非被告所收取
,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控管丙○○所成立之TELEGRAM
群組「管長-成吉思汗」(下稱本案群組)之成員,亦未曾
受該群組成員指揮,亦非「馬丁」、「仁德」、「小男孩」
、「哈蜜桃」、「陳小春」、「Enni Zh 」等實際參與詐欺
之人,被告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思等語。
一、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
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
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
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
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
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
)、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
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
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
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
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
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
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
,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
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
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
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
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
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
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
據佐之即為已足。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
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
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
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
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
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
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
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
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
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
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
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
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
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曾於111 年2 月8 日1 時許,駕駛乙車搭載丙○○前往函
旅館,於同日1 時5 分許抵達函館旅館由其辦理入住登記
後,即與丙○○入住305 號房,期間甲○○曾於同日1 時10分至
同日1 時16分許間短暫進入305 號房,其則於同日上午離開
305 號房,後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
於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詐術詐欺,陷
於錯誤,而於該表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
表各該編號「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詐
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
壹),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該等帳戶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九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至如附表壹編號十所
示詐欺得款,因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土地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於111 年2 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經土地銀
行、華南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己案偵二卷第48至49
頁;己案審金訴卷第72至73頁;己案金訴卷二第33、42至43
頁;甲案原金訴卷三第444 、447 至453 、455 至456 頁)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偵查、高少家法院調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證人蕭明碩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謝卓勳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田正超、白虹、賴日傳、蔡天福、劉芬芳、
子○○、劉欽相、葉牡丹、乙○○、證人詹翊宸於警詢中指述受
詐欺之情節(見甲案警一卷第4 至8 、12至13、240 頁;甲
案警二卷第23、77至80、84至85、112 至114 、206 至207
、223 至227 、229 至235 頁;甲案警三卷第2 至4 、31至
35頁;甲案警四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甲案警五卷第
4 至7 、13至15頁;甲案警六卷第2 至5 、19至22、26至29
頁;丙案警卷第86至87、89、137 至143 、255 至260 、27
3 至277 頁;併三警卷第1 至4 頁;併四警卷第2 至4 、6
至13、15至16頁;甲案偵一卷第23至24頁;甲案偵二卷第9
至15頁;甲案偵三卷第17至18頁;甲案原金訴卷二第195 至
196 、282 至284 、288 、397 至403 、406 、410 頁;甲
案原金訴卷三第103 頁,上揭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
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大致相符,並有函館
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函館旅館111 年2 月8 日至10日
住日報表、華南銀行帳戶匯款通知及明細截圖、華南銀行
戶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存款業務資
料、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
在卷可佐(見甲案他字卷第155 至158 頁;甲案警一卷第75
至81、135 至139 、243 頁;甲案警二卷第91至92頁;甲案
警四卷第8 至9 頁;甲案偵一卷第127 至130 頁;甲案原金
訴卷三第55至59頁),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遭詐欺匯
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㈣又丙○○於111 年2 月1 日某時許,以MESSENGER 與「Enni Zh
」聯繫擔任簿主事宜,約定丙○○以8 萬元之代價出售金融
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工
具,及自交付帳戶資料起配合集團控管至111 月2 月10日12
時止等情,業據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高少
家法院調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甲案警一
卷第4 至8 頁;甲案警三卷第3 至4 頁;甲案警四卷第1 頁
反面至第2 頁反面;甲案警五卷第4 至7 頁;甲案警六卷第
2 至3 、5 頁;丙案警卷第86至87頁;併四警卷第2 至3 頁
;甲案偵一卷第23至24頁;甲案原金訴卷二第282 、284 、
288 、397 至398 頁;甲案原金訴卷三第101 至105 頁),
核與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李○○於警詢、高少家法院調查及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甲案警一卷第96至98、100 、21
4 至217 頁;丙案警卷第36至38頁;併四警卷第2 至3 頁;
甲案偵一卷第25頁;甲案原金訴卷三第81至85 、95、109
至111 頁),並有丙○○與「Enni Zh 」之MESSENGER 對話紀
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密碼單、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轉帳帳
戶照片、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
甲案警一卷第41至73、117 至133 頁),而丙○○自始坦承本
案全部犯行,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440 號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該判決1 份存卷可參(見甲案原金訴卷二第487
至499 頁),若非確有其事,丙○○實無任何誘因與動機為此
不利己之供述,足認丙○○上開供述內容係照實陳述,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本案自丙○○於111 年2 月7 日下午抵達高雄後至同年月10日1
2時止間案發經過之認定:
 ⒈丙○○分別於:①警詢中證稱:我於111 年2 月1 日與「Enni Z
h 」約定以8 萬元代價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並約定以面交方式
交付及配合詐欺集團監管我3 日,我於同年月7 日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在高雄火車站,我從當日17時許一直等到23時40
分許甲車才來載我,載到我後在高雄市區繞了很久,超過24
時後,被告駕駛銀色奥迪在高雄市左營區附近的某賣場接我
,在車上我跟被告說我明天要償還債務,需要先給我報酬,
被告本來說要等到事後再給我報酬,但我堅持至少要先拿3
萬元償還債務,被告同意後給我3 萬元現金,並載我到超商
存款,之後再到函館旅館,由被告辦理入住登記,我用網路
銀行轉帳3 萬元給我的債權人後,被告就將我的行動電話收
走,被告又打電話叫甲○○,甲○○不到5 分鐘就來到305 號房
,他進來後先跟被告講事情,後來被告叫我把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存簿拿出來放桌上,並將我行動電話SIM 卡取出,甲
○○拿到我本案帳戶資料後就離開,被告跟我一起在305 號房
內陪同我直到壬○○來跟他換班,後來是壬○○與李○○2 人輪班
控管我,我的行動電話由控管我的人保管等語(見甲案警一
卷第4 至8 、12至13頁;甲案警二卷第23頁;甲案警三卷第
3 至4 頁;甲案警四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甲案警五
卷第4 至6 頁;甲案警六卷第2 至4 頁;丙案警卷第86至87
、89頁;併四警卷第2 至3 頁);②偵查中證稱:我因為缺
錢將本案帳戶賣給詐欺集團,當時是先到高雄火車站,甲男
載著我在市區閒晃,之後被告再於111 年2 月8 日1 時將我
載到函館旅館,當時談好給我8 萬元報酬,但我急需要錢所
以被告先給我3 萬元,我存到我第一銀行帳戶後再轉帳給債
權人,之後我就一直在旅館內,一開始是被告控管我,有說
我不准走,他就一直在我旁邊,同日7 時許壬○○有來,而被
告待到10時許到隔壁房間休息,之後換李○○來和壬○○交接等
語(見甲案偵一卷第23至24頁);③高少家法院調查程序中
證稱:我將本案帳戶以8 萬元之代價販賣給詐欺集團使用,
後來實際只拿到3 萬元,我於111 年2 月7 日下午抵達高雄
,直到超過24時才載我去函館旅館,載我去旅館的人控管我
直到早上,再換壬○○接手,晚上再換李○○接手,我的行動電
話都由他們保管等語(見甲案原金訴卷三第101 至107 頁)
;④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 年2 月7 日23時許,在高
雄火車站大門,我一開始先上甲車,我們在市區晃到24時許
,後來到高雄市左營區的一間五金行,來了一台奥迪車輛,
我改搭奥迪,開奧迪車的人有先給我3 萬,我有先將該筆款
項轉帳給我的債權人,到汽車旅館後,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給對方,我有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甲案偵三
卷第17至18頁);⑤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於111 年2
月間有將本案帳戶以8 萬元之代價賣給詐欺集團使用,於1
11 年2 月7 日下午依詐欺集團指示到高雄火車站,甲男開
車載我在高雄市區遶,後來載我到一個五金行,被告開車抵
達之後和甲男碰頭,甲男說接下來由被告控管我,我就換搭
乘被告駕駛的奧迪車輛,在車上我跟被告說我急著要還款,
先給我報酬,被告沒有問為何要給我報酬就先給我3 萬元,
他說3 日後會再給我5 萬,然後載我去統一超商用ATM 處理
還款事宜,接著去函館旅館,被告辦理住宿登記並付款,甲
○○不久後就來了,在305 號房內被告叫我拿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行動電話SIM 卡放在桌上,由甲○○取走,甲○○取走東
西後就離開305 號房,由被告在房內控管我,被告有打電話
叫壬○○來接應他,壬○○來之後簡單和被告寒暄後,就很自然
地換她控管我,總共有3 個人控管我,是輪班的等語(見甲
案原金訴卷二第282 至283 、288 、397 至403 、405 至41
1 頁)。    
 ⒉觀諸丙○○歷次證述,就其以8 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使用及同意配合詐欺集團監管3 日、自其抵達高
雄火車站後經甲男、被告輾轉接送至函館旅館之過程、被告
曾於前往函館旅館途中之乙車內交付其3 萬元報酬讓其先償
還債務、抵達函館旅館不久,甲○○即進入305 號房,被告指
示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由甲○○取走,被告指示其交出行
動電話由被告及後續控管其之人保管、由被告先行控管其至
壬○○與被告接班,後續則交由壬○○及李○○輪流控管其及保管
其之行動電話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其於證述時
亦未見猶豫不決或明顯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證述應
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審酌丙○○與被告原不認識,
與被告亦無糾紛嫌隙,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甲案原金訴卷
三第443 至444 、459 頁),丙○○當無杜撰前開情節誣陷被
告之動機,且丙○○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則其供稱被告為
其本案之共犯對於其自身罪刑之輕重並無影響,卻仍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高少家法院調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詳細供稱被告如何接送其至函館旅館、支付其本案之部
分報酬、指示其交出本案帳戶及行動電話、於305 號房內控
管其至壬○○來交接,復丙○○於本院審判中已具結擔保其供述
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
必要,堪認其所述屬實而可採信。
 ⒊又壬○○分別於:①警詢時證稱:111 年2 月8 日我至305 號房
時,一名男子將丙○○之行動電話交給我保管,叫我不要給丙
○○使用,我和李○○交班時也會把該行動電話移交給他,該名
男子和我說丙○○的代號是車主,我是自111 年2 月8 日7 時
30分許開始至305 號房控管丙○○,上頭一開始有跟我說顧到
同年月10日12時,我是顧7 時至19時,李○○與我相反,旅館
費用是同年月8 日將丙○○行動電話交給我的那名男子支付,
該名男子還有留5 至6 千元給我,表示讓我跟李○○續住和買
東西用,也有告知我之後向他領取報酬,該名男子很像是被
告等語(見甲案警一卷第95至100 頁);②偵查中證稱:我
的工作是控管丙○○,不要讓他離開,李○○跟我一樣負責控管
丙○○,都是第一天跟我交接的男子指揮我,對於該名男子經
警調查結果認係被告沒有意見等語(見甲案偵一卷第25頁)
李○○分別於:①警詢時證稱:我與壬○○輪班控管丙○○,我
是自111 年2 月8 日19時許開始控管丙○○,我是顧19時至7
時,壬○○與我相反,壬○○與我換班時會把丙○○的行動電話移
交與我保管,不讓丙○○使用,壬○○有跟我說上頭有留一筆5
千元左右是留給我們買飯用,壬○○有跟我說「車管」就是來
控制人頭等語(見甲案警一卷第213 至217 頁);②高少家
法院調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自111 年2 月8 日19時許開始控
管丙○○,並與壬○○輪班,我顧19時至7 時,壬○○顧7 時至19
時,壬○○叫我把丙○○的行動電話收起來放好,不要給丙○○用
,丙○○說他不會跑,會乖乖等到111 年2 月10日12時,他說
因為他是賣本案帳戶,對價8 萬元等語(見甲案原金訴卷三
第81至83、85、95、130 頁)。可知壬○○、李○○雖均未目睹
前述被告與丙○○互動之過程,然衡之其等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而壬○○所述其於111 年2 月8 日上午至305 號房與一名男
子交接控管丙○○,該名男子將丙○○之行動電話交與其保管,
並交付5 至6 千元予其作為控管丙○○時使用,其與李○○輪班
控管丙○○,其負責7 時至19時,李○○負責19時至7 時;暨李
○○所述其與壬○○輪流控管丙○○及保管丙○○之行動電話,其負
責19時至7 時,壬○○負責7 時至19時,壬○○告知其上手有交
付5 千元作為控管丙○○時使用,丙○○告知伊係販賣本案帳戶
及同意讓詐欺集團控管等節,互核一致且與丙○○上開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員警於111 年2 月10日13時30分許在30
5 號房逮捕壬○○時,於壬○○身上扣得丙○○所有之行動電話(
無SIM 卡)1 支,此有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甲案警一
卷第103 至107 、113 頁),確可佐證壬○○、李○○所述保管
丙○○行動電話乙節屬實。審酌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
案全部犯行(見甲案審原金訴卷第105 頁;甲案原金訴卷一
第173 頁),則其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施行前供稱
非屬核心角色之被告為其本案之共同正犯,對於其自身罪刑
之輕重並無影響,卻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詳細供稱其與被告
交接控管丙○○、被告如何指示其保管丙○○之行動電話、事後
可向被告領取報酬及交付其控管丙○○所需費用,且其於警詢
中陳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見丙案警卷第38頁),而李○○
坦承其與壬○○輪班控管丙○○及保管丙○○行動電話之犯行,且
未曾指認被告參與其中,李○○與被告亦不認識,此據被告陳
述明確(見甲案原金訴卷三第459 頁),堪認壬○○及李○○
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意圖,是其等上開所述可堪採認,由
此益見丙○○前揭證述為真。
 ⒋再乙車於111 年2 月8 日1 時5 分許抵達函館旅館,甲○○旋
於同日1 時10分許前往305 號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顯
非被告所稱臨時依丙○○指示包車陪同在旅館休息、入住305
號房後未告知任何人此事等語(見甲案原金訴卷三第449 至
452 頁)所能合理解釋,益徵丙○○所證被告係基於共犯一員
參與上開過程等情為真。
 ⒌至公訴意旨固認係被告向丙○○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轉交予甲○
○等語。惟查,丙○○雖曾於警詢中一度證稱:我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後,甲○○才進入305 號房向被告拿
取本案帳戶資料後離開等語(見甲案警一卷第5 、12至13頁
;甲案警六卷第3 頁),然其於他次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
證稱:係甲○○至305 號房後,被告才命我拿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行動電話SIM 卡放在桌上,由甲○○取走等語(見甲案
警二卷第23頁;甲案警五卷第5 頁;丙案警卷第86至87、89
頁;甲案原金訴卷二第401 至403 、405 、409 至411 頁)
,就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先收取後再轉交予甲○○,或被告
指示其拿出放置於桌上後再由甲○○取走乙節,前後所述或有
不一,然就於甲○○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中被告確均參與
其中乙節先後證述並無不同,僅本案帳戶是否先經被告之手
再轉交予甲○○存在些微差異,然此差異於認定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無關重大,自不因部分細節稍有出入,即率認丙○○所述
全無足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認係被告指示丙○○將本案帳戶資料取出置於桌上,再由甲○○
取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爰逕予更正如事實
欄一所示。
 ⒍再查,被告就其駕駛乙車搭載丙○○前往函館旅館,並由其登
記入住之原因,於:①偵查中供稱:我駕駛乙車到高鐵左營
站載丙○○,是壬○○打電話給我,說她朋友從外地來高雄要住
宿沒有證件,要我先去汽車旅館幫他辦理住宿,因為我也很
累,故我也在隔壁開了一間房間休息等語(見己案偵二卷第
48頁);②本院112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臨時接
到壬○○的電話,說她有一個朋友到高雄,因為她要上班,怕
來不及,叫我去載,而且那個朋友沒有證件可以辦理住宿,
拜託我幫忙拿證件辦理住宿等語(見己案審金訴卷第72頁)
;③本院113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認識壬○○,
壬○○是透過系統叫車,後台指派給我,壬○○沒有叫我幫丙○○
辦理住宿,是我把丙○○載到函館旅館後,丙○○問我可否借他
證件辦理住宿等語(見己案金訴卷二第32至33頁);④本院1
14 年3 月13日審判程序中供稱:平台指派我去載丙○○,他
說要找個地方住,但沒有證件,問我可否借他證件辦理旅館
住宿登記,我說好,房間的費用是丙○○支付的,我不認識壬
○○,我也不知道在平台上叫車的人是壬○○等語(見甲案原金
訴卷三第443 至444 、446 至450 頁)。可知被告就是否認
識壬○○、為何前往搭載丙○○、為何以自己名義在函館旅館
理住宿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明顯矛盾,亦與丙○○、壬○○上
揭所證顯不相符,益顯情虛。
 ⒎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除丙○○之供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有收受丙○○之本案帳戶資料、行動電話及交付丙○○3
萬元報酬等語,然本案除丙○○之證述外,尚有壬○○、李○○
供述內容及上揭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函館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佐
,要無辯護人指述僅憑丙○○單一供述即據以論罪科刑之情甚
明,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無從憑採。
 ⒏綜上,足認自丙○○於111 年2 月7 日下午抵達高雄後至同年
月10日12時止間之案發經過為,丙○○於111 年2 月7 日下午
抵達高雄火車站後,由甲男駕駛甲車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
高雄火車站前搭載丙○○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某大賣場後,再由
被告於同年月8 日1 時許,駕駛乙車搭載丙○○前往函館旅館
,途中在乙車內交付丙○○3 萬元報酬,並承諾事成後再給付
剩餘5 萬元報酬,於同日1 時5 分許抵達函館旅館後並由被
告辦理入住登記,被告與丙○○即入住305 號房。隨後甲○○再
於同日1 時10分許,搭乘謝卓勳駕駛之丙車至函館旅館305
號房,被告復指示丙○○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置於桌上,並將行動電話SIM 卡取出後亦置於桌上,由被告
取走已拔除SIM 卡之行動電話保管,甲○○則取走本案帳戶資
料及丙○○行動電話之SIM 卡後於同日1 時16分許離開。嗣由
被告於305 號房內控管丙○○至同日8 時44分許,壬○○依詐欺
集團指示至305 號房內與被告接班控管丙○○,被告並將丙○○
之行動電話轉交予壬○○保管,後續則交由壬○○及李○○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輪流控管丙○○及保管丙○○之行動電話。
 ㈥被告主觀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故
意:
 ⒈經查,被告與甲男交接載送丙○○,於駕駛乙車搭載丙○○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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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