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000000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代號AV000-000000A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係
代號AV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已逝
配偶之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緣乙女之配偶於民國112年6月間過世,乙女與年僅
1歲之子仍與甲男同住於高雄市○○區住處(住址詳卷,下稱
本案住處)。詎甲男於112年8月12日2時許,見乙女與其子
在本案住處客廳睡覺,竟基於乘機猥褻犯意,乘乙女熟睡不
知抗拒之際,以手觸摸乙女大腿,乙女驚醒發現後,甲男仍
不顧乙女以手拉褲頭、屈膝、轉身抵抗等表示拒絕之舉動,
將乘機猥褻之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背乙女之意願
,強行脫乙女褲子並持續以手觸摸乙女之大腿、下體及親吻
乙女,以此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甲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
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告訴人乙女(
下稱乙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
書關於乙女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另被告為乙女之親屬,其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屬其他足
資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侵訴卷第94頁、
侵訴卷第41、13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侵訴卷第2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撫摸乙女大腿及親吻乙女臉
頰,然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撫摸乙女下體
,且我為上開行為並沒有違反乙女意願,是乙女主動找我親
熱,我們是很自然的做了親熱的動作,乙女沒有不悅也沒有
反抗、拒絕,乙女是願意的等語(侵訴卷第34至36、231至2
3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從乙女提出案發當日其持手
機錄影之畫面看,影片中完全未見乙女有拒絕被告之言語或
舉動,且乙女陳述有諸多不可採信之處,包括其於警詢時並
未陳述有遭被告摸下體,於本院審理時始稱遭被告撫摸下體
,對此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不一;又其稱被告係因看到其手機
之閃光燈始停止動作,然其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卻未見有使
用閃光燈;再其稱其於案發前有至診所就診,然依診所回函
,乙女就診時間是案發後,可見乙女陳述不可採信。又乙女
於案發後2個月始報案,期間仍持續住於本案住處,與被告
互動亦正常,亦未見乙女有責難被告之話語,顯悖於常情等
語(侵訴卷第237至239頁)。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撫摸乙女大腿及親吻乙女臉頰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侵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
乙女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7至9、偵卷第21至23
頁、侵訴卷第140至157頁)大致相符,並有乙女提出之手機
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
卷第15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19頁)、
檢察官勘驗乙女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偵卷
第53至63頁)、本院當庭勘驗乙女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
筆錄及截圖(侵訴卷第36至38、45至85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並未以手撫摸乙女下體,然依本院當庭勘驗乙女
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清楚可見案發
時乙女褲子遭褪至大腿中部,且被告確有持續以手撫摸乙女
裸露出之下體(侵訴卷第37、47至51頁),核與證人乙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其褲子遭被告脫下至大腿中間,並遭
被告撫摸陰部等語(侵訴卷第144至146頁)相符,堪認被告
確有以手撫摸乙女下體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而屬無稽。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行為並未違反乙女意願等語,然查:
1.上揭被告對乙女乘機猥褻進而強制猥褻之事實,迭據乙女證
述如下:
⑴於警詢證稱:當日我與兒子睡在客廳的雙人床上,我因感冒
吃了藥昏昏沉沉的睡著,睡覺期間我感覺到我的大腿被觸摸
,我醒來後發現是被告,我就問他在幹嘛,他沒有回應,我
就拿起手機開始錄影,被告仍隔著褲子摸我下體,並開始脫
我褲子,以手指觸摸我的下體外部,因為小孩好不容易睡著
所以我沒有很大聲斥喝他等語(警卷第7至9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我與兒子睡在客廳的雙人床上,我
們因感冒吃了藥之後睡著了,睡覺期間我感覺有人觸摸我上
半身,我醒來後發現是被告,我就說兒子在睡覺叫他不要吵
、讓他不要鬧,但他沒有理會,繼續觸摸我下半身,我就拿
起手機開始錄影,被告仍持續摸我,過程中我有把被告推開
,但因為我怕吵醒小孩所以沒有大聲斥喝他等語(偵卷第21
至23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與兒子睡在客廳的雙人床上睡覺
,我因感冒吃了藥,一邊聽直播一邊睡著,突然感覺有人碰
我的腳,我就驚醒,我想要躲開但被告沒理我還一直靠近我
,我就跟他說小朋友在睡覺叫他不要鬧、趕快回去,我講完
沒有用,我就拿起手機開始錄影,過程中被告有脫我褲子並
以手觸摸我下體外部,因為我有把褲子拉著所以褲子沒有被
全部脫下,且我有以不斷轉身、扭動身軀、屈膝等動作,用
以反抗、阻擋被告的行為等語(侵訴卷第142至152頁)。
⑷綜觀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就
被告如何對其乘機猥褻進而強制猥褻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
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
情之處,倘非乙女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具體被害情節
。加以乙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檢察官詢問其遭被告以手
觸摸之位置,乙女先稱「我實在不是很想講」,後以手遮住
眼部拭淚,並發出哽咽聲(侵訴卷第146頁),此與一般性
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時會出現難過、不願回
憶及向他人反覆陳述被害情節之反應相符,倘乙女係蓄意杜
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堪認乙女證言之
憑信性甚高。
2.乙女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依本院當庭勘驗乙女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可見案發時被告人在乙女左側,並伸
出右手撫摸乙女裸露出之下體部位,乙女則持續呈屈膝姿勢
,並以手拉住其褲頭,且過程中先向右側翻身,再將其左側
肩膀及上手臂處向被告方向轉動,以此方式向被告方向推往
被告身軀等情,核與乙女前揭證稱其有以手拉住褲頭阻止被
告將其褲子完全脫下,及有以不斷轉身、屈膝等動作阻擋被
告繼續行為,並有躲避、推拒被告之舉動相符;加以附件所
示3段影片開始時,被告均已開始撫摸乙女,顯見上開錄影
片段均為乙女遭被告開始以前揭方式猥褻後,乙女始持手機
錄影,足見上開錄影片段確係為蒐證被告犯行而攝錄,並非
乙女自始設局誣陷被告,當足以佐證乙女上揭指述之可信性
。
⑵又證人於親身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
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
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
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
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
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而係出於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當容
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
意旨參照)。證人即乙女友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案發當日大概凌晨2、3點,乙女先通過通訊軟體LI
NE傳訊息叫我救她,我就回電給她,她說她公公在她睡覺時
去觸摸她,她在電話中的聲音很慌亂,講話很急,我就叫乙
女趕緊離開,帶小孩來我家,乙女到我家後,她整個人是滿
緊張、失神的,不知所措的樣子,且有哭泣,並一直緊抱著
小孩,我跟她說我希望她提告,她就失神地點點頭,我感覺
她好像聽不太到聲音一樣,後來乙女先去找工作、搬家,安
頓之後才去提告等語(偵卷第27頁、侵訴卷第159至165頁)
,可見乙女於案發後立即向友人求救,並於深夜帶小孩離開
案發地點至友人家求宿,且經證人乙○○觀察到其案發後有說
話慌亂、緊張、失神、不知所措、哭泣等反應,則若被告為
上開行為並未違反乙女意願,乙女當無須於深夜帶幼子離開
本案住處向他人求助,亦不會有上述情緒反應,是證人乙○○
之證詞亦得作為補強乙女證述憑信性之證據。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1.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
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
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
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
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
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
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之行為,鼓勵「溝
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
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
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
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
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
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
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
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
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
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
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
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
然進行,即非「合意」,即已該當於強制猥褻(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乙女提
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可見乙女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有
拉住褲頭,屈膝、不斷轉身阻止被告行為之舉動,已如前述
,堪認乙女案發時有抵抗被告之肢體排拒行為,且若乙女確
同意被告上揭行為,實無需持手機錄影蒐證,更不可能衍生
前揭反應,已足資認定被告上揭行為均已違反乙女意願,乙
女既已表達不願意,被告猶仍強行對乙女為前揭撫摸大腿、
下體、親吻等行為,自屬違背乙女意願,而該當於強制猥褻
,甚為灼然。辯護人辯稱乙女並無反抗被告之舉動,顯與前
揭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從採信。
2.乙女於警詢時雖稱曾出口制止被告,且被告係因看到其手機
閃光燈始停止行為,而經本院勘驗乙女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
,固確未見乙女口頭制止被告,亦未明顯見到使用閃光燈,
然依附件所示勘驗結果,可見乙女拍攝之畫面有數段落,且
各別段落均非自被告走近乙女即開始拍攝至被告離去結束,
故其攝影畫面本即為片段、零星之畫面,非完整案發過程。
加以上開錄得之畫面中,亦有多段畫面因鏡頭遭人身遮檔至
無法辨別當事者動作,或鏡頭朝向天花板,並未持續朝被告
錄影之情形,是上開錄影畫面既非從頭到尾清楚完整攝錄,
當不能以影片中未見乙女所指述之情節,即認乙女所述與事
實不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憑採。
3.又乙女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曾向社工告知遭公公手指性
侵,社工建議我向警局報案,被告以手指觸摸我下體外部等
語(警卷第7至8頁)。是乙女於警詢即明確證稱遭被告以手
觸摸下體之方式猥褻,辯護人辯稱乙女於警詢未曾證述上情
,顯有誤會,此部分辯解亦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4.另經本院函詢○○○小兒科診所,乙女於112年8月14日、16日
均因咳嗽、流鼻涕、喉嚨痛、無力等感冒症狀至該診所就診
乙情,有陳國俊小兒科診所114年1月6日函(侵訴卷第187頁
)在卷可考,是乙女案發後2日確因感冒症狀至診所就診,
於案發前則未在該診所就診乙情,已可認定。乙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案發當日有吃上開診所開立之藥物等語(侵訴卷
第156頁),固與實際情況略有出入,然考量現今至藥局購
買成藥之現象已相當普遍,一般人感冒後本不一定會在第一
時間至醫院或診所就診,亦常見於感冒初期先服用家中常備
之成藥,若症狀未好轉始前往醫院就診,實非罕見,再考量
乙女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審理程序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
已經過1年多,且乙女於案發前後確有出現感冒而有無力等
症狀,業經該診所回函如前,是縱乙女對其案發當日因感冒
症狀所吃藥物之來源、其是何時至上開診所就診等情,略有
無法清楚回憶、記憶混亂之情,亦屬情理之中,尚不足以影
響其前述證詞之可信性。
5.又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
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
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
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
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
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性
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
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於同儕、親情壓力、或
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與張揚;或因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
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
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
唯一之途徑。再者,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
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
或關係者,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
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法維持原來
的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報復,以及相應而
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不一而足。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發生時,我先生過世未滿2個月,我先生過世前我們與
被告同住,當時我收入只有2萬多元,無法獨力扶養幼子,
先生過世後我經濟負擔變重,要同時做3份工作,且需要靠
被告這邊幫忙住的地方等語(侵訴卷第153至155頁);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女於案發後過了幾個月才報警
是因為她當時很忙,又要搬家又要租房子,還要帶孩子,我
知道乙女除在當房仲外,還要做包租代管之工作等語(侵訴
卷第162至164頁),互核乙女與證人乙○○證詞大致相符,堪
認乙女於丈夫過世前本即與被告同住,後因丈夫過世,頓失
經濟支柱,需同時做多份工作始能扶養幼子,是乙女於案發
後既無足夠能力可立即搬出本案住處,其當需考量貿然訴追
此事是否會影響其既有之生活,況被告與乙女間尚有公媳之
人倫關係,乙女丈夫於本案發生時亦過世未久,是乙女決定
追究本案時,自會有倫理上之顧慮,而需再三斟酌是否揭露
此情,實屬正常,是縱乙女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報警處理,甚
或與被告保持與以往相同之互動模式,亦無違常情,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接受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並無違反
乙女意願為上述犯行(審侵訴卷第39頁、侵訴卷第165頁)
。然所謂「測謊」,乃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
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
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
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
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
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
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
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
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
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
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
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
,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
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
免受到影響,難以排除悖離事實真相認定之危險性存在,故
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結果仍存有重大爭
議,認僅宜在偵查階段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不宜
在審判時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前揭所依憑、取捨全案
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違反乙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且本
案自112年8月12日發生迄今,時間已間隔近1年餘,依前說
明,實無從再以受測者現下之情緒波動反應及生理變化,推
斷其陳述之憑信性,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測謊,並無必要,
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與乙女屬
公媳關係,其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
。被告對乙女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乘乙女睡眠中不知抗拒而著手猥褻,迨乙女清醒後
為上述推拒之舉動,被告未予置理,繼續以違反乙女意願之
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其行為既未中斷,自非另行起
意,揆諸上揭說明,應評價為一罪,依強制猥褻罪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先後違反乙女意願對其為撫摸大腿、下體、親吻等強制
猥褻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
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乙女為公媳關係,被告本應於其子死後妥善照
撫乙女及年幼之孫子,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於其子亡後僅約
2月即罔顧人倫,違反乙女意願對喪偶未久之乙女為前述強
制猥褻犯行,侵害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致乙
女身心蒙受傷痛,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甚至以
本案係因乙女主動找其親熱而設詞辯解,實足對乙女造成二
度傷害,且迄未與乙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乙女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本案猥褻之手段、
方式、情節;及自述空軍官校畢業,目前退休,經濟來源靠
退休俸約每月新臺幣3萬9,000元,離婚,需扶養孫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侵訴卷第235頁),並參考其提出之量刑資
料(審侵訴卷第63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倪茂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本院當庭勘驗乙女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侵訴卷第36至38頁): 一、【檔案名稱:物證一】(影片全長1分34秒,有聲音,以PotPlayer軟體播放)。 00:00:00至00:00:09被告伸出右手觸碰躺於床上之乙女下體處,而乙女之長褲褲頭位置遭退至大腿處,裸露出下體,上衣衣襬位置則拉於腹部肚臍上,被告持續以手觸碰乙女裸露之下體。 00:00:02至00:00:03,乙女以手拉住其褲頭且其手腕呈彎曲狀,後乙女向右側翻身,發出「唉咿,嗯」聲音。乙女隨後將手機鏡頭畫面朝向天花板,背景有人聲播放。 00:00:10至00:00:24被告面部出現在畫面中,乙女發出「嗯」,畫面左下角遭物體遮掩,該物體似為乙女之手。被告離開畫面,再次出現畫面後,被告臉靠近乙女,乙女發出「嗯」,背景持續有人聲播放。被告持續貼近乙女,對乙女說話,其內容因聲音過小無法確認,乙女則發出「嗯」的聲音。 00:00:25至00:00:30被告持續貼近乙女,對乙女說話,但內容難以辨別,乙女發出「嗯」聲音,背景持續有人聲播放。被告更貼近乙女身體,乙女發出「嗯」聲。 00:00:30至00:00:33乙女將其左側肩膀及上手臂處向被告方向轉動,似以此方式向被告方向推,乙女左側肩膀及上手臂處有與被告身體觸碰、被告隨即向後退。 00:00:33至00:00:42被告退開後,低頭看手位置再抬頭看乙女,乙女發出「嗯」聲音,被告低聲說話,內容無法辨別,後被告消失畫面中。 00:00:43至00:01:00被告發出「阿」聲音,接著低聲說話,聲音無法辨別。00:00:45至00:00:47乙女手略過鏡頭上方,後乙女將手置於鏡頭左侧,乙女發出「嗯」聲音並咳嗽。被告上前貼近乙女說「老爸愛」,乙女說「嗯,…(音似)你很近」,接著被告發出「唧」聲(應為親吻聲音),被告消失畫面中。 00:01:01至00:01:34背景持續有人聲播放,畫面左側遭乙女手部遮掩,被告出現畫面,說「睡覺喔」,並貼近乙女,乙女發出「嗯」聲音,畫面遭乙女手部遮掩,乙女說「睡覺」。接著被告發出「唧」(似為親吻聲音)、「嗯」聲音,同時背景有摩擦聲。乙女手部離開畫面,乙女手機畫面翻轉至右側,畫面有拍到乙女右手,然因畫面一晃而過,故無法判斷乙女是否有要以手部做任何動作,後畫面停止錄影。 二、【檔案名稱:物證二】(影片全長7秒,有聲音,以PotPlayer軟體播放)。 00:00:00至00:00:07被告以手在乙女腿部方向移動。 三、【檔案名稱:物證四】(影片全長26秒,有聲音,以PotPlayer軟體播放)。 00:00:00至00:00:26被告在乙女右側,乙女呈躺臥姿勢並屈膝,被告手部在乙女腿部處,乙女伸出左手、越過被告腋下,但並未拍攝到乙女伸手後之手部動作,乙女說話但音量過小無法辨別其內容,被告說「蛤」,乙女回話但無法辨別其內容。乙女轉動身體、畫面遭物體遮掩。畫面再次出現,可見被告手在乙女褲子處,影片中乙女腿部雖有轉動,但始終呈現屈膝姿勢。後被告退開,畫面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