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26號
CTDM,113,侵訴,26,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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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德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丙○○前於高雄市某補習班(真實名稱、坐落地址詳卷)擔任
老師,代號AV000-A1125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9年
生,下稱A女)為該補習班學生,丙○○明知A女於下列時點
為為未滿14歲之人,卻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至12月某日,在上址補習班教室內,不顧A女已退
縮身軀表示拒絕,而違反A女意願,強行撫摩揉捏其胸部
並來回撫摸其大小腿、大腿內側及臀部,為猥褻行為1次。
 ㈡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某日,在上址補習班教室,不顧A女已退
縮身軀表示拒絕,而違反A女意願,強行撫摸其胸部,並將
手伸入A女內褲裡撫摸其生殖器,接續於同日稍晚於補習班
樓梯前不顧A女表示拒絕,違反A女意願,強行擁抱A女,另
接續於A女等待家長時,不顧A女表示拒絕,違反A女意願,
強行來回撫摸A女大小腿及大腿內側,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同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
規定,上述「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
人的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
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核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
上述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A母、本案發生地點之補習班
補習班負責人、A女真實住所等資訊與以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50頁),且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全部犯行
,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除「將手伸入A女內褲裡撫摸其
生殖器」以外之全部部分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以「將手伸入
A女內褲裡撫摸其生殖器」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偵
卷第19至23頁),其證述內容,核與、證人AV000-A112525A
(A女母親,下稱A母)(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B男(本案
發生地點補習班之負責人)(偵卷第43至46頁、第87至88頁
)之證述相互符實,另有(AV000-A112525A)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彌封卷資料)、(AV000-A112525)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資料)、告訴人與網路法律
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彌封卷資料)、告訴人與其同學
和被告姐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彌封卷資料)、告
訴人母親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彌封卷資料)、告訴
人母親與被告補習班執行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彌封卷資
料)、告訴人母親陳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彌封卷資料)
、告訴人母親與補習班負責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彌封卷
資料)、AV000-A112525A與心理師之對話紀錄截圖(彌封卷
資料)、告訴人母親傳給被告姐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彌封卷資料)、補習班環境照片(彌封卷資料)、告訴
人與被告間之臉書之MESSENGER紀錄影本乙份(彌封卷資料
)、告訴人興「○○」及「○○」(即被告姐姐)群組「Help」
臉書\r\nMessenger紀錄影本乙份(彌封卷資料)、被告與
告訴人母親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彌封卷資料)、補習班
執行長之夫○○傳予告訴人之音檔記錄乙份(彌封卷資料)、
告訴人住家加裝隱形護網照片乙份(彌封卷資料)、(AV00
0-A112525)佳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113年03月01
日)(彌封卷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72056
204號函暨陳述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案件概況表(彌封
卷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彌封卷資料)、(丙○○
、A女)111年8-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至1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中華民國113年3月10日高市警
婦隊偵字第11370179000號函暨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9、6
7頁)、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高市○
中輔字第11270649900號函(侵訴卷第13頁)、(AV000-A11
2525)藥品明細收據、掛號證號、醫療費用通知單、收據(
彌封卷資料)、(AV000-A112525)佳欣診所診斷證明書(1
13年02月02日)(彌封卷資料)、(AV000-A112525)過敏
記錄、ADR紀錄(彌封卷資料)、手部傷勢照片(彌封卷資
料)、佳欣診所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佳欣診所113年度診
字第1130002號函暨病歷(偵卷第41頁)、告訴人住院照片
乙份(彌封卷資料)等事證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有於前開
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共2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前詞,然查:
 ⒈A女於偵查中指稱:A女國一開學之後有一次禮拜六加課,也
考試的時候,被告除了摸A女的胸部之外,還把手伸進我
的内褲裡摸A女的生殖器等語明確(偵卷21頁)。A女對於被告
有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以將手伸入內褲撫摸生殖器
之方式猥褻乙節指訴明確,其陳述也並無明顯矛盾不合理之
瑕疵。另考量A女於前揭偵訊時年僅13歲,年紀尚輕,處於
青少年階段,心智發展尚未完全,其刻意虛構此部分事實陷
害被告之可能性甚低。何況A女身為被害人,下體遭被告撫
摸一事,對於其名聲、貞潔自有相當影響,且本案就算不論
此部分事實,依照被告所為行為也已經足使被告面對相當高
度之民刑事責任,A女更無理由不顧自身名聲及貞潔以上情
誣陷被告。此外,觀被告本案之犯行,其身為補習班教職人
員不思謹守分際,反而於補習班教室內、樓梯間等處對A女
之多處敏感部位上下其手,從上開A女陳述也可見有部分之
犯案時間更發生於考試中,被告為求犯案不計後果,也無視
對於A女之性自主所造成侵害程度及影響,A女前揭指訴內容
也與前揭行為態樣及品格較為合致。
 ⒉另外參酌B男於警詢中陳稱:112年8月22日下午,在補習班
A女之父母、被告、B男有商討和解事宜,A母問被告沒有做
這些事,被告一直道歉,坦承有摸、擁抱、私下傳簡訊、想
要私約、有超越師生關係界線,但對撫摸A女私密處乙節,
被告沒正面回應,有說對不起、造成這些的不好、當下民事
和解是要被告承認家長所有的指控,加上不能再接近A女的
前提下,才願意做民事和解等語(警卷45頁)。而被告業與A
母簽立賠償協議書及和解書,有被告與告訴人母親簽署之精
神賠償協議書及和解書影本(彌封卷資料)在卷可參。由B
男之陳述內容,可見於被告、A母洽談和解之當下,被告當
下面對撫摸生殖器之指控也未為否認,甚至最終仍與A母簽
立前開協議書與和解書,此也與A女所為前開指訴內容相符
。衡情被告若未為前開行為,何以未予及時澄清駁斥,嗣被
告直到面臨偵審程序,被告方變更陳述否認上情,被告於刑
事程序中之辯解自有為脫免刑責而臨訟否認部分行為之可能

 ⒊至於雖卷內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中之案情陳述欄,雖記載被
告隔著內褲碰觸私密處多時及多處等語(見彌封卷),此似與
A女前開指稱被告將手伸入其內褲乙節有所不同。然前開通
報表已載明多時等語,加上A女亦陳稱被告只要有逮到機會
就會這樣做,有時候是從褲頭或是從褲管伸進去褲子裡,隔
著内褲摸等語(偵卷22頁),可見被告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可
能也不僅一次,前開隔著內褲碰觸私密處等節並未特定時間
及發生場合,難認其一定即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
,自無從以之推認A女於本案所為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情況
。辯護人以此主張A女證述前後不一,尚不足憑採。
 ⒋又按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項至第三
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
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
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
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5、6項定有明文。本案中檢察官、受命法官
、審判長均未選任何人擔任測謊鑑定人,此外,被告也未向
本院聲請將如何關於鑑定之物交給如何之鑑定機關,故被告
雖提出丙○○委託測謊鑑定書(侵訴卷第95至117頁)以為其
佐證,但此測謊鑑定報告自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鑑定程序
,已難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且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
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
同,是測謊報告本身不具備再現性,其鑑定結果無從逕為憑
採。再前開測謊報告中已載明其測試服務係供律師瞭解案情
、避免因為過度緊張或無法配合程序、「民事官司中」增加
有利證據(侵訴卷97頁),該鑑定機關自身也不認為該測謊報
告能夠作為刑事訴訟中舉證之用。故前開鑑定報告中雖記載
被告回答其未將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生殖器等問題時,無呈
現不實反應(侵訴卷101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此測謊鑑定
報告本身以及前開測謊結論均無從憑採,亦不能因此認定被
告未將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生殖器。
 ⒌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本案可認其有在前開時地,
有為將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A女之生殖器之行為。
 ㈢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猥褻罪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
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
以滿足自己情慾,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而其外
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2235號、100年度台上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足以誘起、滿足、
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自該當於猥褻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其次上開論罪
條文,已依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
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先後強制猥褻A女,其時間密接,地點
同一,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應
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前開2犯行,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
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被告利用補習班教師之地位數次性侵班內未滿14歲之女子
,嚴重侵害A女性自主權及身心發展,被告豈有絲毫值得憐
憫同情之處,就算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亦與其可否憫恕毫無
關聯,至多僅能做為量刑事項審酌。此外被告也毫無任何科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虞,本案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本案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既認知A女係未滿14
歲之女子,為逞一己性慾,竟罔顧兒童心理、人格發展之健
全性,利用被害人A女年幼懵懂之機會,對A女實行強制猥褻
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並戕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
發展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傷害及負面影響,實難寬貸。並觀
本案乃係於案發後半年後A女方願意說出真相,A女之家長
係透過心理醫生得知本案情節乙節,有本案補習班之陳述書
在卷可參(彌封卷),可見僅僅向父母透漏本案案情一事即耗
費A女半年時間,被告所為犯行對A女身心造成之壓力及強制
力之強烈實可想見。且A女於本案發生後,因鬱症、慢性創
傷後壓力症持續就診迄今,有佳欣診所114年3月19日診斷證
明書影本各乙份(侵訴卷第179至181頁)、(AV000-A11252
5)藥品明細收據、掛號證號、醫療費用通知單、收據(彌
封卷資料)、(AV000-A112525)佳欣診所診斷證明書(113
年02月02日)(彌封卷資料)、(AV000-A112525)過敏記
錄、ADR紀錄(彌封卷資料)、手部傷勢照片(彌封卷資料
)、佳欣診所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佳欣診所113年度診字
第1130002號函暨病歷(偵卷第41頁)、佳欣診所病歷複本
申請(彌封卷資料)、(AV000-A112525)113年3月8日提出
之告訴人自殺住院照片乙份(彌封卷資料)在卷可參,前開
診斷證明書作成時間距離案發期間已經過近2年半之時間,A
女仍受到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等心理病症影響,也可見
被告犯行所造成傷害深遠且難以回復。另被告身為補習班
職人員,對於學生應係本於教師職責,教導保護學生之健康
觀念及身心發展,被告卻違反身為教師應盡之職責,反利用
職務之便對A女施行性侵害,使A女至補習班增強課業知識、
面對考試升學壓力時,難以獲得安心、健全之學習環境,反
而需要無端承受被告性侵害所帶來之身心影響,被告更敢於
可能存在監視設備之補習班機構內、於有眾多學生一同在考
試之教室內對A女上下其手,犯案作風明目張膽、肆無忌憚
,犯罪手法乃一再撫摩揉捏A女身上私密部位,全然不顧A女
可能隨時叫喊求救而行為敗露,也不顧其犯行隨時可能遭他
人聽聞察覺,更不管與A女相同年齡之同班同學若目睹教師
對未成年人實施性犯罪會對其等身心帶來如何影響,被告本
案行為不計後果、無視對於A女之性自主所造成侵害程度及
影響,被告惡性實非輕微。再被告雖大致上坦承犯行,但針
對侵害最直接、態樣相對嚴重之撫摸下體行為仍矢口否認,
其雖有面對司法責任之心,但其態度仍難認坦然誠摯。但考
量被告已經與A母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120萬元之款
項,可見被告已對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作出一定程度之填補
,並觀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侵訴卷189頁)。兼衡被告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兼職工作,月薪不穩定之家庭經濟
情況(侵訴卷第20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表示僅與被告民事和解,但無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重
量刑(侵訴卷48、20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強制猥褻罪 ,罪質相同,兼衡其犯案次數,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尚屬接 近。另其本案所造成之影響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 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限制加重 原則,爰就其等本案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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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