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2號
CTDM,113,侵訴,1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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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双喜
選任辯護人 陳廷彥律師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双喜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程双喜於民國112年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
之○○宮以「双喜師」之名號擔任按摩師傅,適代號AV000-A11211
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脊椎不適而向
其求治,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14時許,
在上址替A女進行按摩時,佯以其係對A女進行「提肛」按摩,利
用A女礙於私人空間不敢抵抗之際,先命A女採取四足跪姿,旋即
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2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
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稽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
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
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
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
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訊問證人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92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所得結果。惟檢察官訊問
證人之過程如有違前揭取證規定,而未能全程連續錄音或錄
影,筆錄所載之證人供述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審酌檢察
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本於人權保障與
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程双喜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侵
訴卷第346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
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
證據。
三、另針對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告
訴人之偵訊錄影有部分沒有聲音,故認該部分證詞無證據能
力。經查,告訴人之偵訊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可見該
影片自開始至影片時間軸11分22秒間之音訊均屬正常,其後
開始出現異音干擾,雖依稀可聽見影片中有對話之聲音,惟
難以辨識對話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侵訴卷
第137頁)。觀諸前開錄影畫面之音訊原本正常,嗣後雖有
異音但仍可聽聞影片中有對話聲音之情狀,足認前開異音應
係錄影設備在錄製或儲存過程出現錯誤所致,自難憑此遽認
檢察官自始主觀上即有違反上開全程錄影錄音規定之不法惡
意;再觀乎前開偵訊筆錄已記載告訴人接受訊問前,經檢察
官依法告知證人具結義務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事後亦經
告訴人閱覽後簽名確認,且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亦未提及偵
訊筆錄內容與實際陳述不符,堪認上開錄影、錄音過程雖有
瑕疵,惟仍係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並據實記載筆
錄,另辯護人未針對告訴人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
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證人偵查中證述有證
據能力。 
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碰到告訴人的
陰道,也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肛門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告訴人之證詞有前後矛盾、不合常理之處(詳後述),不
可採信;另告訴人案發後1日才前往報案及就醫,亦不合常
理;告訴人雖有對證人翁○○表示自己有遭騷擾、感到不舒服
,惟無從證明被告對其有性交行為;被告在警詢中雖曾提及
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肛門等語,然係警員誤解被告之陳述
而不可採;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且本案相關證物送鑑驗後,均未檢出足資比對
之DNA量,可見被告確實未接觸到告訴人之私密部位;又依○
○宮之周遭環境、建物內部情狀,如室內有所動靜應可以輕
易傳達到室外,被告並無可能在此等場所為犯罪行為,且案
發當日在○○宮二樓之證人即被告女兒程○○及鄰里均未聽聞○○
宮有何異狀,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行為;被告所稱對告訴人
為推拿之部位,均係依據傳統整復技術,足證被告所述屬實
;另告訴人係為舒緩尾椎疼痛而尋求被告為其進行推拿整骨
,告訴人係明知或可預見臀、腰、背部及大腿均推拿時可能
觸及之部位,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觸碰行為顯非強制,是被
告並無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請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於112年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之○
○宮以「双喜師」之名號擔任按摩師傅,適告訴人因脊椎不
適而向其求治,被告於112年3月11日、同年月18日14時許,
有在上址替告訴人按摩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詞相符,並有○○宮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之過程及情節,業據
告訴人證述如下:
1、於偵訊中證稱:當初是一個翁大哥介紹被告幫我整骨,第一
次是112年3月11日14時許,第二次是112年3月18日14時30分
左右。第一次我穿長牛仔褲,短袖上衣,被告從我腳部開始
按壓,他叫我將牛仔褲褲管捲起後,先推我的小腿、大腿,
後來他推拿到我腰間時,要我將牛仔褲上緣脫掉,露出臀部
,並推拿我的鼠蹊部下方,之後被告開始推拿我的背部,並
有將我上衣掀到我肩膀位置。後來我躺正讓被告按摩,被告
有觸碰到我的乳房及腋下,他說腋下有淋巴,且要幫我檢査
有無乳癌。被告第一次推拿完後,叫我下周要再去而且要穿
短褲,因此我112年3月18日穿長褲去,但在推拿時換成短褲
,裡面有著内褲,當天被告全身幫我抹油,先從腿部開始推
拿,之後推到腰椎左右,他要我做四足跪姿,然後用手指進
入我的陰部,時間有4、5秒鐘,我嚇了一跳,但是因為被告
腰間有S腰帶,上面有很多工具,我怕他拿工具對我不利。
我有問他為何將手指伸入裡面,被告說因為要提肛,被告是
用中指進入我陰道,結束後,他還會用酒精噴手,並用衛生
紙擦拭。之後他又叫我四足跪姿,說要再提一次肛,這次他
手指侵入我陰道約8、9秒,我很不舒服,被告一樣又噴酒精
及擦拭。後來被告將我的上背按摩完,叫我躺正,我翻到正
面後,被告從下半身往上推拿,有按到我的鼠蹊部及陰蒂
他準備要掀我上衣、按壓我乳房時,我跟他說按到這裡就好
。我說完後被告有點反應不過來,但我就快點爬起來,又說
一次今天到這裡就好。我確定他手指是進入我陰道,不是肛
門。因為他手指進去我陰道很裡面,有分泌物的感覺。我後
來有去找翁大哥,就問翁大哥被告為何這樣,還交代翁大哥
不要再介紹女子過去被告那裡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
2、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當時是翁大哥介紹我去找被告按摩
,第一次是112年3月11日,被告叫我躺著,全身先抹油,再
幫我從腳開始按摩,因為我穿牛仔褲,所以按到哪裡脫到哪
裡。被告有繫一條S腰帶在腰上,上面有很多器具,有的是
用來打的、有的是用來推的。被告按摩背部時,都是用打的
,按到正面的時候有按到鼠蹊、胸部,被告說按腋下是因為
那邊有很多淋巴,並說因為要幫我檢查有沒有乳癌,所以才
會按我的胸部。他一直跟我說那是一種療程,他會一直安慰
我一直講話,我以為那是他們的程序,所以沒有想那麼多。
按到胸部時我有一點不舒服,可是因為他家裡只有我跟他而
已,沒有別人,我也不敢聲張。第二次是112年3月18日,我
也是一樣趴著,被告也是一樣從腳開始做,他叫我作四足跪
姿,說要幫我提肛,結果他的手指就直接往陰道下去,第一
次約4、5秒。然後他叫我趴著,再按個7、8分鐘後,又叫我
再四足跪姿一次,說要再進去一次看有沒有正,我不疑有他
,他就直接往陰道很快速地進去了,第二次差不多7、8秒。
我當時害怕所以什麼都沒說。被告手指插進去陰道裡面,怎
麼會舒服,但我自己一人在那邊,而且他器具很多,所以我
不敢聲張。第二次他插入陰道後,背後就按摩完了,躺到正
面後他就從腳開始推拿,推到鼠蹊部的時候,有碰到一點點
陰蒂,他把我上身拉起來要按胸部的時候,我就跟被告說我
們按到現在就好,他也覺得很奇怪,我為什麼沒有繼續,我
看被告的反應好像反應不過來,為什麼他被拒絕了,我就趕
快爬起來說做到這邊就好,結果他還送我到門口,叫我下個
禮拜六再按一次就好了,但我連看他、回應他都沒有,我離
開後,第一時間就去告訴翁大哥等語(侵訴卷第213至231頁
)。
3、綜觀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告訴人歷次就被告觸摸之部位、
時間及與被告互動之整體經過等所為之證述,前後所言均屬
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倘非親身經歷前開情節,應難以
就前開過程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又告訴人與被告在本案
之前並不相識乙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5頁),是其
等間應無仇隙恩怨,衡情告訴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
必要,堪認其證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
(四)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
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
前揭證述為真:
1、被告之供述:
(1)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跟我說她小時候被她哥踹到腰椎,治
療了很久都沒好,所以我以民俗療法手指伸進去她的肛門
,將尾椎往上推,幫她把腰椎骨推回去原位,我推完還有
她摸看看有沒有改善,她回答我有改善,後來我為了確認尾
椎有沒有跑回去原來的位置又再伸進去她的肛門内,她說的
陰蒂的部分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在幫人放鬆按摩的時候,
按摩的部位跟陰蒂離的很近,我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摸到她
等語(警卷第4頁)。
(2)於偵訊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是趴著,我有幫告訴人按摩臀部
屁股溝、還有背部、尾椎,還有幫她按肚子幫助腸蠕動等
語(偵卷第36頁)。
(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叫告訴人以狗爬式姿勢趴下,
要幫她放鬆按摩,我有碰到她臀部的溝,就是尾椎那邊,但
是手指沒有伸進去幫她提肛,因為告訴人趴著,屁股往上翹
,這個姿勢可以上提尾椎,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陰蒂,告訴
人說她胃不好,所以我有幫她蠕動胃部,有碰到肚子,但我
根本不會碰到陰蒂,做完之後告訴人還說肚子餓了,要去吃
飯、喝酒等語(侵訴卷第47至49、135頁)。
(4)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與
告訴人互動之過程及按摩部位等情節,均有記憶且回答大致
一致,惟針對是否將手指伸入告訴人肛門、是否觸碰其陰蒂
等與本案犯行相關之核心事實,卻前後說法反覆,內容矛盾
不一,如其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將手指伸入肛門內」、「推
尾椎」、「確認位置再度伸入」,對於觸碰陰蒂一節則稱「
不記得」、「不確定是否有碰到」;至偵訊時則將供詞修正
為僅止於按摩臀部與背部等部位,並新增有按摩肚子以「幫
助腸蠕動」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進一步否認曾將手
指伸入肛門,改稱告訴人僅須採取特定姿勢即可達到「上提
尾椎」之效果,並明確否認曾碰觸告訴人之陰蒂。由此可見
,被告對於是否曾有手指侵入告訴人肛門、是否觸碰陰蒂
情節,供述前後變動,無法貫徹一致,且愈至審理後期,其
供詞愈趨淡化行為侵害程度,顯有修飾、迴避關鍵事實之意
圖。倘被告並無為告訴人所指之侵害行為,其大可如實陳述
其與告訴人間實際互動經過即可,且倘其所述為真,亦無可
能前後出現不同之說詞版本,然被告卻屢番更改供詞,以「
民俗療法」、「提肛放鬆」、「腸胃蠕動」等說詞,試圖合
理化其觸碰告訴人私密部位之行為,無非係為掩飾自身犯行
,而可徵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應非憑空虛捏。
2、又證人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告訴人去○○宮讓被
告按摩,告訴人有跟我說過她在按摩的時候,受到不禮貌的
對待,她說感到不舒服,告訴人跟我講的時候有生氣,我感
覺是應該是被告對她身體手腳不乾淨等語(侵訴卷第330、3
31、345頁),核與告訴人所證於案發後有向證人翁○○告知
遭被告為本案犯行等節相符。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與證人翁
○○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即案發隔日曾傳
訊息與證人翁○○,表示:「翁大哥,我昨天第一時間告訴你
(你介紹的整骨師)對我性騷擾的事。回家後覺得好痛苦
不舒服,所以我要告他,希望你諒解。因為因該不只我一人
受傷!一定有其他的女性不敢說而已。」並經證人翁○○回稱
「了解」(侵訴卷第363頁),更徵告訴人確實在112年3月1
8日即已告知證人翁○○關於經被告按摩後遭侵犯,致其身心
不適等情。審酌性犯罪之發生,多半牽涉被害人身體最隱密
、最脆弱之部位,對其人格尊嚴與心理造成重大衝擊。尤在
我國社會風氣尚有保守之處,許多被害人即便遭受性侵害,
亦常因羞恥感、自責心理,或顧慮旁人眼光、親友觀感及自
身名譽,而選擇隱忍不言,甚或延遲告訴。倘非確有實際遭
受侵害之情事,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主動對證人翁○○詳述如
此私密且可能引來非議的經歷,甚至尋求司法協助之動機及
必要,如此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應屬可信。
3、另告訴人在案發後,因有焦慮、憂鬱及睡眠障礙之情況,至
大順景福診所就診,並經診斷有「其他嚴重壓力的反應,持
續性憂鬱症」之症狀,有前開診所之診斷證明在卷可佐(侵
訴卷第367、371至373頁),亦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
,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之反應相符,在
在可徵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經過屬實。
(五)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其歷次辯解說法反覆,內容矛盾
不一,且有避重就輕之情,業據說明如前,被告所辯已難採
信。又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警員有所誤解,其
當時很害怕而未請警員更正等語(侵訴卷第48頁),並經辯
護人為其主張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不可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警察作完筆錄有讓我看,作筆錄時,警察並沒
有打罵、讓我很累、騙我或先講好答案才問我的狀況,是我
自己回答等語(侵訴卷第48頁),辯護人亦表示警詢筆錄之
記載並未與被告所述不符等語(侵訴卷第133頁),自難認
警詢筆錄之記載有何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或與被告供述
不符之處。且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否認有何以手指侵入告
訴人陰道之行為,並以「民俗療法」即將手伸入告訴人肛門
等情解釋自身侵入告訴人私密部位之舉措,足認被告明確知
悉其本案犯行於法不容且罪責甚重,自無可能坐視警方將與
其原意不符、足以產生重大誤解之供述內容記載於筆錄上,
卻未即時予以更正,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難可採。
(六)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認告訴人前於偵查中證稱:有質問被告為何要將手
伸入陰道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於被告第二次表示
要提肛時不疑有他即配合等節相互矛盾。惟告訴人於偵查中
固曾提及質問被告之情節,然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之過
程為:被告第一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後,其有質問被告,
並經被告表示因為要提肛等語,是告訴人之語意顯然並非係
於被告要求其再次採取四足跪姿之時質問被告,自難認告訴
人之證詞有何矛盾之處,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應屬誤會
。又辯護人雖認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稱:我跟被告說
我們按到今天就好,我看被告好像反應不過來,為甚麼他被
拒絕了,我就快點爬起來說做到這邊,我就快點跑了,我連
看他、回應他都沒有等語(侵訴卷第223頁),又稱其在離
開之前有先換回長褲、付錢之後,由被告為其開門之後才離
開○○宮等語(侵訴卷第226頁),前後所述不一。惟證人隨
提問者之提問方式、當下之敘述邏輯,致使其回答之詳細程
度稍有不一,實屬常見。告訴人雖於辯護人詢問時補充其案
發後離開○○宮之過程細節,然尚與其所證於案發之後亟欲離
開、未與被告有特別互動等節無重大矛盾,自無從僅因於告
訴人嗣後補充部分片段之細節,即全盤否認告訴人證詞之真
實性。
2、辯護人雖認告訴人在案發當下意識健全,倘有不適應可即時
向被告反應、制止或呼救,然其不但沒有任何作為,竟仍在
被告再次表示要提肛、請其採取四足跪姿之時,不疑有他而
配合被告之指示,主張告訴人之證詞不合常理;又認告訴人
主張於112年3月18日下午遭被告侵犯,卻未在第一時間報警
、驗傷,反而在翌日(19日)方報案就醫,亦不符常理。然
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
,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
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
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
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
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
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查被告在○○宮替
信眾推拿按摩時,該空間內不會有其他人乙情,經告訴人、
證人翁○○證述明確(侵訴卷第223、328頁),足認案發當下
,○○宮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而被告身為男性,相較於
女性之告訴人而言,其在體型、力量上,顯然有所優勢,再
參以辯護人所提出被告於按摩時身旁之木頭滾輪、刮痧片之
照片(侵訴卷第263頁),可見該等物品固為生活常見之物
,然為木頭、玉石所製成,仍屬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以朝人
體大力揮擊,仍足造成一定之傷害,則告訴人在此等狀況下
,因害怕遭受被告攻擊、呼救後可能無人可提供協助及顧及
自身名節,因而未及時制止、大聲呼救,尚與常情無違。又
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在推拿過程中會一邊解釋、一邊施作,
則告訴人因相信被告所稱之治療程序,選擇配合被告之指示
而調整其身體姿勢,亦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另告訴人雖
於事發隔日方報警處理,惟告訴人在案發當日已然有向證人
翁○○反應遭侵害之情事,復於隔日傳訊息向證人翁○○表示將
提告,希望證人翁○○諒解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在決
定提告之前,有將證人翁○○之感受納入考量,方會在提告前
先行知會證人翁○○,足徵告訴人應是因慮及他人感受、避免
使本案之介紹人即證人翁○○陷入為難,方未於案發當下即時
報警,自難認告訴人此等反應有何違反事理之常,辯護人前
述所辯,無非係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
害人之迷思強加受害人之身上,自無可採。
3、辯護人雖於辯護意旨狀中主張倘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侵害行
為,理當顯現出緊張、辯解、急切甚至惱羞之反應,然被告
卻有送告訴人離開、與告訴人相約下周再前去按摩,認被告
並無犯罪之認知,且告訴人當天可能是正常結束按摩後方行
離去(侵訴卷第261頁)。然辯護人既已自陳被告在犯行遭
發覺時可能產生前開負面情緒,更徵告訴人在案發當下可能
基於相同考量,為保護自己,以免遭進一步施加暴力,選擇
不動聲色地離去,而未大聲呼救或直接反抗被告,是自無從
以告訴人佯裝如常之反應,推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前開侵
害行為。又犯罪行為人於犯罪之後,為掩飾或合理化自身行
為,故作鎮定、舉止如常,藉以淡化事件嚴重性,進而使被
害人陷於「是否小題大作」或「自己是否誤會了對方」之自
我懷疑,此類心理操弄在性犯罪案件中尤為常見,是縱然被
告於案發後有上開舉止,亦難排除係因其自知理虧,試圖粉
飾太平、降低告訴人警覺而為之,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4、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僅有向證人翁○○表示自己不舒服等語、在
訊息中亦僅表示遭受性騷擾,而依告訴人之智識程度,應可
嚴格區分性騷擾、猥褻、性交,認告訴人向證人翁○○所言尚
與其告訴意旨有重大區別,而不足補強告訴人指訴。惟性犯
罪事件本高度涉及個人隱私,當事人因情緒尚未穩定或因內
心之羞恥、自責感而對外僅以「不舒服」等用語籠統表達自
身感受,尚與常理無違,自無從僅因告訴人未向證人翁○○
述本案情節,即貿然否定其所言之可信程度。又「性交」、
「猥褻」、「性騷擾」等詞均係有特定意義之法律用語,一
般民眾無法精準區分各個詞彙之定義,實非難以想像。尤以
本案之行為態樣而言,被告係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此
等行為雖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定義之性交行為,惟
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性交之理解往往侷限於「以性器進入他人
性器」之態樣,而與前開定義有所差距,告訴人在訊息中雖
係以「性騷擾」一詞描述所遭行為,然應係對於法律用語理
解有限所致,並不足以貶抑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
5、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之驗傷結果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性
交行為,且本案相關證物送交鑑驗後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量,可見被告確實未接觸到告訴人之私密部位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1)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翌日即112年3月19日10時許,前往醫院驗傷,經檢查結果受有腹股溝右側舊瘀青、雙手上臂舊瘀青、左下背瘀青13×10cm、右側大腿新瘀青2處約5×9cm、處女膜陳舊性裂傷等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侵訴卷第83至87頁)。又告訴人於同日經醫師以棉棒對其外陰部陰道深部、胸、右側腹股溝採集檢體,併同告訴人之內褲送檢驗後,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部分,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故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胸、右側腹股溝棉棒部分,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20068034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偵卷第47至53頁)。
(2)惟告訴人於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固然無法據以認定係因
被告本案犯行所致,然亦難據此反向推論被告並未實施本案
所指之行為,是此項證據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告訴人既非即時報警、驗傷,衡情其下體部位應已經過清洗
亦已更換案發當下所著之衣物,且被告本案犯行亦非係以其
陰莖插入告訴人之下體,則前開物品未檢測出精子細胞、前
列腺液或男性DNA,尚不違常,不足依此反證被告並無為上
開行為。
6、辯護人雖提出○○宮之周遭及內部環境照片,主張○○宮位於人
口稠密、建物密度極高之地區,且為公眾常出入之場所,如
室內有所動靜應可以輕易傳達到室外,被告亦無可能在此等
場所為犯罪行為等語,惟依前開照片,可見○○宮外之鐵門係
拉下之狀態,僅留有一道裝有紗窗之鐵門,門外並未有任何
廣告文宣,或是指示到訪者可逕行進入之告示(侵訴卷第18
1頁),是○○宮之外觀實與一般民宅相去無幾,而非一般路
過民眾會主動靠近、進入之公開場所。又前開照片之拍攝時
間為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之13、14時許乙節,經證人程○○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侵訴卷第240頁),可見在前開時點
,倘在道路上看向○○宮,因室內、外之光線差距,並無法窺
室內有何動靜,是即使案發當時並無其他人察覺異常,亦
無從推論被告未為本案犯行。況且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極為
短暫,告訴人亦未加以反抗或呼救,則在無引人注目之聲響
或肢體衝突情形下,本難使他人即時察覺,亦難以認為被告
會因現場屬半開放環境,即無實施本案犯行之可能。
7、又證人程○○固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家一樓客廳為○○宮,
我房間則在二樓,案發當天我有在家裡,我有聽到當天有人
來按摩,沒有聽什麼異狀,只有聽到有聊天的聲音,被告幫
女信徒按摩時不會令其脫衣服等語(侵訴卷第234至237頁)
,惟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大聲呼救、反抗,而是如常離去等
情,業據說明如上,是縱使證人程○○並未聽聞任何異狀,亦
無從反推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而就被告是否會要
求告訴人脫衣服之部分,被告已於偵查中自陳:我有跟告訴
人說療程需要脫掉外褲、內褲,告訴人有將外褲、內褲脫下
,是告訴人自己自願脫的等語(偵卷第36頁),證人程○○前
開所述與被告供述內容明顯矛盾,自難排除其係基於迴護被
告之目的而為前開證述,已失客觀中立之可信基礎,難以採
信。至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從事按摩一向專業安分、不可能
從事本案所涉犯行等節,顯與被告之供述相牴觸,且性犯罪
常具有突發性與隱密性,行為人因特定時空、特定對象而突
然萌生犯意,實屬常見,自無從僅因被告過往行為未見異狀
,即可合理排除本案所涉不法之可能性。辯護人上述主張,
欠缺邏輯基礎,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理由。
8、辯護人固提出關於整復技術之相關圖譜(侵訴卷第277至280
頁),主張被告對告訴人為推拿之部位均與傳統整復技術相
符,然被告所辯係為治療而按摩告訴人之尾椎、屁股溝等情
,為本院所不採,已說明如前,況被告所為推拿過程是否有
所本,亦與被告是否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陰道之待證事實無
關,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無足憑採。又辯護人固主張
告訴人係為舒緩尾椎疼痛而尋求被告為其進行推拿整骨,故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觸碰行為顯非強制等語,惟然該等論述完
全忽略被告本案所侵犯者為高度隱私之人體部位,全然置告
訴人之性自主權於不顧,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2次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強制性交犯意而接續施行,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欲,置告
訴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於不顧,而為本案犯行,戕害告訴人
之身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係利用隱密之空間
、告訴人難以反抗之際,以手指接續侵入告訴人之陰道2次
,被告主觀上之惡意非輕;惟念被告本案並未對告訴人施加
暴力、脅迫等手段,而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實際受有身體傷
害,整體犯行時間亦相較短暫;衡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品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所陳報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
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侵訴卷第269至275、351至352頁)
;兼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
未有何補償措施,使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能獲得填補之犯後
態度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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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