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郁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劉郁茹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CY-273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自用小貨
車」,應予更正)搭載魏美惠,沿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清水路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即貿然右轉,適潘○如騎乘車牌號碼030-PG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搭載何○婕(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慢
車道之相同行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潘○如、
何○婕均人車倒地,潘○如因而受有右足背壓砸傷和併軟組織缺損
(缺損面積約120平方公分)、肌腱斷裂及暴露、右側楔骨開放性骨
折(骨暴露面積約24平方公分)、右側跗蹠關節與楔舟關節分離、
頭部外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何○婕因而受有左足擦傷(聲請
意旨誤載為「右足」擦傷,應予更正)等傷害。劉郁茹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
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劉郁茹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
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告訴人
潘○如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被害人何○婕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認為我有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的規定,因為我要右
轉彎時,有先從後照鏡研判告訴人騎乘的乙車離我很遠,所
以我就右轉,而且告訴人騎乘乙車的時速應該高於40公里,
我沒有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搭載其母魏美惠,與
告訴人騎乘乙車搭載被害人發生碰撞,致乙車人車倒地,告
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經證人魏美惠
、潘○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警員職務報告書、警方製作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
院勘驗甲車及後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後車行車紀錄器
勘驗截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復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乙車搭載何○婕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的甲車突然右轉要進入無名巷,
我馬上煞車右閃,但還是來不及閃避直接撞上甲車右後照鏡
位置,之後我摔入水溝,乙車掉入田邊草叢,甲車停在本案
交岔路口處,被告右轉時有打方向燈,是馬上打燈馬上右轉
等語(偵卷第18頁),核與本院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
勘驗結果:甲、乙2車均行駛於上開路段,甲車行駛於快車
道靠近雙黃線處,乙車則行駛於慢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
處,乙車在甲車車身或後車輪處之右方,2車行車速度相當
,14:05:05甲車往快慢車道分隔線方向偏右行駛,甲車右轉
方向燈疑似有亮光,2車仍保持前述相對位置,14:05:06甲
車車頭向右偏行,並隨即從快車道跨越慢車道分隔線右轉,
14:05:07甲車車身已右轉近90度,且左後輪已跨越快慢車道
分隔線,惟因畫面模糊,無法判斷2車撞擊點,14:05:09甲
車停止駕駛,14:05:12後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可見甲車右
轉方向燈亮起,惟畫面中未見乙車等情大致相符,此有本院
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勘驗截圖(交簡上卷第
97至98頁、第111至119頁)附卷可核,足見被告駕駛之甲車
在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無名巷時,甲車自快車道靠
雙黃線處開始向右偏駛迄至車身與清水路幾近呈現90度、左
後車輪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2車發生碰撞止,過程短暫不
足3秒鐘。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審判程序時供稱:我駕駛甲
車要右轉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的乙車,我判斷乙車距離我
約50公尺,還離我很遠,我認為我可以先進入巷口,所以沒
有停下來等乙車過去,我有減速、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8
至9頁、交簡上卷第99頁),非僅與上開勘驗所見乙車車頭
位置持續在甲車車身正右方一節不符,益見被告右轉前確已
留意到有直行路權之乙車存在。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偵卷第35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
詳,且上開絕對路權之規範無從因轉彎車駕駛人判認直行車
距離尚遠即可擅不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偵卷第36頁)存卷可核,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駕駛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無名巷之際,竟疏於
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權即貿然自
快車道右轉,未禮讓行駛於同路段後方慢車道之乙車,業經
析述如前,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疏
於注意前開注意義務貿然駕駛甲車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
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示
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傷勢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
無名巷時,其行車紀錄器雖顯示車速54公里,此有本院勘驗
甲車前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交簡上卷第55頁)在卷可查
,惟因甲車行車紀錄器之視角並未完整攝錄甲、乙車之相對
位置,且因甲車持續處於行進狀態,其速率亦有持續高低變
化,則本院勘驗所取時點是否足以代表甲、乙2車碰撞一瞬
間之精確速度,亦非無研求餘地,而被告亦否認有超速之情
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車當時車速約40公里等語(
偵卷第8頁、交簡上卷第105至106頁),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之法理,無從認定被告有未遵守上開路段速限(
即50公里)之過失,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乙車時速應超過40公里等語(交簡上
卷第104頁),主張告訴人騎乘乙車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然
承前所述,本件尚無從率認被告有行駛超速之情,告訴人亦
陳稱乙車當時車速約40公里等語(偵卷第18頁),2人所述
當時行車速度,核與前述本院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
顯示,甲、乙2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稍前之行車速度相當
之情形相符,如此方有可能乙車騎乘位置均保持大約在甲車
車身或後車輪處之右側慢車道上,故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又證人魏美惠於警詢時證稱:潘○如騎的很快,沒有煞車
,沒有注意前方路況,我坐在副駕駛座沒有看到潘○如的機
車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然證人魏美惠是否親自見聞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稍早乙車之行車動向、行車速度,並非無
疑,況其為被告之母,於該次應訊時同為被告主張甲車無過
失,則其上開證述恐屬個人臆測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憑採。
㈤、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聲請本件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或中央警察大學,針對被告本件交通事故是
否有肇事原因進行鑑定(交簡上卷第59頁、第99頁、第104
頁),然上開鑑定、學術單位均係依據本案卷證判斷肇事者
之肇事責任,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而本院業依卷內
事證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
有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偵卷第31頁)附卷可核,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此
不因嗣後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而異其認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以及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駕車甲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
非是,並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右轉之過失情節,造成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迄至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
前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
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