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湯靜敏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86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湯靜敏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湯靜敏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
1月12日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南向北慢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外環西
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致追撞同向慢車道前方陳昱總(其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侯雅婷,雙方均人車倒地,陳昱總因
而受有兩側前臂、右膝挫傷、擦傷及左膝挫傷、瘀傷等傷害
,侯雅婷則受有頭部損傷、右肘、右小腿挫傷、擦傷、左小
腿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前方原沒有車輛,則何來需「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更遑論與告訴人陳昱總屬同一
車道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昱總所騎乘並搭載侯雅婷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陳昱總因而受有兩側前臂
、右膝挫傷、擦傷及左膝挫傷、瘀傷等傷害,告訴人侯雅婷
則受有頭部損傷、右肘、右小腿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
瘀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總、侯雅婷、證人
李淑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事故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
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
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
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而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有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
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證人李淑芬於警詢
時證稱:當時我沿左楠路「慢車道」往楠梓方向直行,行經
肇事地點時,我的右前方有一台機車往外偏移減速要停下來
,「後方同向」機車因為與前車沒有保持距離就撞到那台偏
移的機車等語,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已難遽為採信。再參
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行
駛於告訴人陳昱總之後方,雙方為「同一車道」甚明,是被
告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認「孫湯靜敏: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
事實相符,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是被
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告訴人陳昱總、
侯雅婷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其等
各自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憑,足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
確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又其以單一之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
,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受傷經送往醫院救治,並在前揭犯罪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於處理警員
前往傷者(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
,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862號)即告訴人侯雅婷之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其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
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衡其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