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106號
CTDM,113,交簡,2106,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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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宏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沿
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第8至9行
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沿該路段之快車道同方向騎乘至該處」;證據部分補充「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洪宏旻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對此規定
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
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欲
迴車時,竟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致與告訴人
劉○君(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騎乘之微型電
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坦認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等情,有右昌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再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5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本案地
點,竟未注意行駛車輛在前之被告已正在迴轉,仍貿然前行
,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供認在卷,並有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考,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並不因此而得免除過
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
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因與告訴人均同意無須請警方到場
處理而各自離去,然被告在案發後之113年3月14日因與告訴
人洽談和解無共識,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
所報案並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114年4月2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1342500號函在卷
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
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故未能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使告
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9號  被   告 洪宏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旻(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 3月6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0號前 欲迴車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迴車,適有劉○君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該路段同方向騎乘至該處,二車發 生碰撞,致劉○君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二、案經劉○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洪宏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劉○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及告訴代理人劉○志於偵查時之 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事 故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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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