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836號
CTDM,113,交簡,1836,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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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雙慧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雙慧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搭仔」更
正為「搭載」,倒數第2行告訴人鍾春景之傷勢更正為「右
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
擦挫傷」;證據方面「長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各1紙」更正為「長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健仁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新增「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
雙慧於案發時雖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而上述
規定應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
告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竟疏未注
意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貿然行駛在槽化線上,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本
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該委員會亦認被告「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肇事原因」,有上
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
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
均送往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告訴人鍾春景受有右側手肘擦
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之
傷害;告訴人蔡麗玲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
之傷害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告訴人鍾春景受有「右側手部
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部分,應
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
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未領有合格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致釀本案
事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
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免刑之說明
 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
自得為免刑之判決。查本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縱使加重後最重本刑為1年6月
,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
型。
 ⒉爰審酌本案被告固因上述過失而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然已與
告訴人2人各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7,500元(共計55,000
元)共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但告訴人2人均不願撤回告訴
等情狀(若撤回告訴,本院可不受理判決),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以致被告仍
需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有
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犯行,顯可憫恕,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
規定,免除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  被   告 郭雙慧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雙慧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仔薛俊豪,沿高雄市楠梓高楠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1858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於槽化線上,適有鐘春景(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麗玲,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欲進行 右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鐘春景並受有右 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蔡麗玲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鐘春景、蔡麗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郭雙慧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鐘春景、蔡麗玲於警詢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0張。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⑹長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一過失傷 害行為,致告訴人鐘春景、蔡麗玲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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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