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進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明知
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第3行補充為「自高雄市○
○區○○○路000號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第4行「無照明」更
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倒數第2行「左則大腿挫傷」更正
為「左側大腿挫傷」;證據部分新增「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4日高
市車鑑字第113709879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姚進財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騎乘機車與同為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陳念祥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過失,且告訴
人沒有受傷等語。惟查:
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姚進財曾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易處註銷
等節(惟該易處逕註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詳三、㈠之說明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資料在卷可考,
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即駛入來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此
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即明,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
認被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空言否
認其無過失等語,自屬難採,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
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長春醫院,並
經診斷受有左側大腿挫傷等情,有長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有發生碰撞,且致告訴人向
左摔倒在地,與長春醫院上開診斷出之「左側大腿挫傷」傷
勢位置相符,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方至車禍現場時即向警
方供稱腿部有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1在卷可
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且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並
無受傷等語,亦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
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
,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
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
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
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於108年5月24日業經「易處逕註」乙節
,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資料在卷可參。
然被告之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以被告因107年8月30日、同
年10月27日因2件闖紅燈違規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因於6個月
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之違規,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8年
4月8日逕行裁處,處罰主文為「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駕 駛執照限於108年5月8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送者:(一)自108年5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 限於108年5月23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8年5月23日前 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5月2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 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5月24日起1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因被告未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
吊扣,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上開處罰主文自108年5月24日 起逕行註銷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 年4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6978900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原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所以遭易處 逕註,乃因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 之停止條件,則主管機關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 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始不生效力,故不發生註銷被告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係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 被 告 姚進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進財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高雄市○○區○○○路000號起駛時,本應注意行駛時,不得駛入 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於此即貿然駛入來車道行駛,適陳念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菜公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念祥受有左則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念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姚進財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沒有過失,且告訴人 沒有受傷云云,惟佐以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長春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知被告當時係逆向行駛,且告訴人因此次事故確受有 上揭傷害,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
⑵告訴人陳念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⑹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