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9號
CTDM,112,訴,89,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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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昌



指定辯護張正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網際網路結識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甲○○明知A女
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2
0時58分許,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
登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詩雅」之帳號
(下稱本案帳號),佯以女性與A女聯繫,並要求A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供其觀覽,致A女陷於錯誤,自行使用手機拍攝
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並以臉書傳
送予甲○○觀覽。
 ㈡基於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4
月12日17時29分許,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
方式,登入臉書本案帳號,佯以女性與A女聯繫,同時向A女
恫稱:「我要告密你真的有男友嗎?」、「看過了,我要新
的」等語,脅迫A女再次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惟A女未
依指示拍攝性影像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暨代號AV000
-Z000000000B(即A女之父,下稱A父)、AV000-Z000000000
C號(即A女之母,下稱A母)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95頁、第261頁、第3
24頁至第34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
卷第323頁、第3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10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訴卷第325頁至第333頁),並有
本案帳號主頁畫面擷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95號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案帳號臉書註
冊資料、登入登出IP位置、通聯記錄查詢單、本案帳號與A
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103頁
;訴卷第17頁至第39頁),且經本院勘驗本案性影像屬實,
有本院於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
(見訴卷第94頁、第113頁至第1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有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
應適用裁判時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既於112年2月15日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及
刑法第10條第8項之增訂,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
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另於113年8月7日修正前,該項雖未將「重製」明
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惟實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
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故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
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
「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雖歷經2次修正,然均未
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業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性影像」之定義,此定
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
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人以欺罔之手段,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究應僅成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抑或成立「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應視該被害人已否因此而陷於錯誤,妨
害其意思決定自由為斷。如被害人之意思未陷於錯誤,即與
詐術要件不該當,而應論以引誘罪;倘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為該行為,自應以詐術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使用本案帳號假冒女性
身分,使告訴人A女誤信本案帳號使用者為女性而卸下心防
,並據此要求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供其觀覽,告
訴人A女因誤認被告為女性身分,始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被
告,倘若告訴人A女知悉使用本案帳號之人非為女性,則不
會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見訴卷第330頁),足認告
訴人A女確係因被告使用本案帳號,而誤認被告之性別,進
而在錯誤認知下,始為傳送本案性影像之決定,是被告使用
本案帳號佯以女性之行為,顯然與告訴人A女陷於錯誤間具
有因果關係,且對於告訴人A女是否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被告
之決定,至屬關鍵。是以,被告所為實已妨害告訴人A女之
意思決定自由,被告明知於此,仍刻意隱瞞其性別,以本案
帳號使告訴人A女卸下心防,所為自屬詐術之行使,而與單
純引誘行為有別。又本案性影像內容為告訴人A女裸露身體
私密部位之影像,有本院於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筆
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訴卷第94頁、第113頁至第121頁),
當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稱「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範疇,而為性影像無訛,併此
敘明。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卷第258頁、第322頁至
第323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犯行尚構成「以詐術
」實施之行為態樣,惟此部分既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
犯罪事實,且僅屬同項間行為態樣之適用,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之行為態樣(見訴
卷第258頁、第322頁至第323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
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尚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
 ⒊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既已就年齡要件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應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雖僅相距1日,惟被告
係於觀覽完本案性影像後,另以詐術、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
人A女再為傳送新的性影像,此觀之被告傳送予告訴人A女「
看過了,我要新的」之訊息自明,且更以脅迫之方式為之,
業如前述,而屬另行起意無訛,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以詐術、脅迫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實行,然因告訴人A女未拍攝性影像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使用本案帳號假冒女性身分,使告訴人A女誤信本案帳號使用者為女性而卸下心防,並據此要求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供其觀覽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之價值觀、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致使其產生難以平復之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影響甚鉅。又被告於接收本案性影像不到1日內,竟復以相類手法再次向告訴人A女索求性影像,更以脅迫方式為之,業如前述,實有可議。再者,被告與告訴人A女、A父、A母均未達成調解,亦未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A母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見訴卷第346頁),顯見被告確未能取得全部告訴人之諒解甚明,是就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觀之,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均 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罪質相同 ,被害人同一,且行為時間僅相距1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之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尚未 具備完全並正確決定其性自主之判斷能力,竟佯以女性身分 ,使告訴人A女卸下心防,進而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危害 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性隱私至鉅,所為應予 一定非難。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生之本案性影像,內容為告訴人A 女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止於未遂 ,尚未實際產生性影像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15頁至第318頁)。 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旅館客房服務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以下,與父親及妹妹家人同住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44頁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審理之初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然未能取得全部告訴 人之諒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⒍告訴人A女,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告訴人A母,請求本院從重 量刑(見訴卷第346頁);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 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惟本案被告所為僅係以臉書傳訊告訴人A女之方式 為之,要與其他加諸暴力強制等手段之情節有別,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289頁至第295頁之刑事辯護意旨 狀、第345頁至第34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 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均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 第7項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 此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之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A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自行拍攝之本案性影像,屬 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 稱:伊記得上開性影像有刪掉等語(見訴卷第342頁),然 審諸該等電子訊號得輕易傳播、儲存於電子裝置或雲端內, 及依現今科技水準而言,刪除後亦有方法可輕易自原儲存電 子裝置內還原等特性,在無明確證據證明該等電子訊號俱已 完全滅失之情形下,基於保護告訴人A女之立場,仍應依前 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又本案性 影像核其性質係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併宣告 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 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與告訴人A女聯繫所用,以及持以上網 接收本案性影像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342頁 ),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
 ㈣至告訴人A女用以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手機,固屬拍攝、製 造本案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惟該手機既屬告訴人A女所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性影像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數量 1 Realme X50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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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