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衛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忠衛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事 實
徐忠衛與楊○○前為情侶關係,徐忠衛因不滿楊○○與其分手,竟於
民國112年7月23日5時前之某時許,先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後方懸掛其所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
後(徐忠衛所犯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8號判
決確定),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區○○○○0巷0號之楊○○住處
(下稱本案房屋)後方之防火巷,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之犯意,將牛仔織布綁繩置入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內,並點燃牛
仔織布綁繩後,將前開寶特瓶自本案房屋浴室窗戶丟擲入內,致
該浴室窗戶、窗框因延燒而有燃燒焦黑痕跡,紗窗紗網部分燒失
,然因火勢未繼續延燒,未致本案房屋達燒燬之程度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無證據
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亦有明文。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之鄰居林○○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被告徐
忠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辯護人主張
不得作為證據(見易卷第255頁)。而證人林○○於警詢中之
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
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林○○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又證人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
後具結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而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林○○到庭進行詰問(訴卷
第255至262頁),亦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證人林○○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
25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
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有一道大約20
0公分高之擋土牆,我根本無法攀爬上去,本件不是我做的
,我沒有去放火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為:證人林○○
於警詢時所指本案犯嫌特徵為「矮胖、白髮」,而與其於指
認嫌疑人紀錄表所指認之人之特徵不符,又警方有提示關於
被告之密錄器影像與證人林○○查看,是證人林○○之指認有受
干擾,證明力不足;且證人林○○在偵查中曾表示不能確認被
告是否為放火之人、沒有看到犯嫌在案發地點做什麼動作,
於審理中卻稱有看到被告於案發當下有綁布條之舉措,常理
而言不可能距案發越久卻對案情越肯定,故證人林○○之於審
理中之證詞不可採;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有縱火之動機,然僅
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又卷內亦無被告有手持或碰觸到本
案引火物品之跡證,故無法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另卷內
之道路監視器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後開車經過
案發地點附近,不足以證明被告是本案行為人;最後被告在
案發當日凌晨有因酒醉路倒經警發現後請計程車將被告送回
住處之情事,被告本身有睡眠問題,返家後也有服用安眠藥
,再參以被告斯時有駕車自撞之情況,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
不佳,且案發地點有2公尺高之牆面,依被告之精神狀況及
身體條件並不足讓被告翻越高牆而為本案犯行,請參酌卷內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雙方於112年5月間分手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訴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頁、偵卷第16頁),已
堪認定。而本案房屋為告訴人之住處,與證人林○○之住處相
鄰(地址詳卷,下稱A屋),二屋間隔有一條防火巷,而112
年7月23日5時許,本案房屋浴室窗戶處有起火燃燒,而致窗
戶、窗框有燃燒焦黑痕跡,紗窗紗網部分燒失等情,則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警
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現場照片、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2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233940000號函所
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附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35、65
至12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房屋浴室起火之原因:
1、本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起因鑑定後,結果略以:經
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等容器殘留,研判
因化學物品自燃之可能性較小。勘察起火處附近未設置神龕
,亦未發現焚香祭祖及燃燒紙錢殘跡,故研判因焚香祭祖及
燃燒紙錢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勘察起火處未發現
有爐具及烹煮器具,故研判因煮食不慎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
性較小。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通電使用的電器用品,研
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小。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
蒂或菸灰缸殘骸,研判因菸蒂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清理復原1樓「浴廁」馬桶旁地面處附近裝有液體之寶特瓶
,對該處寶特瓶内液體採樣封緘後,送本局火災證物實驗室
鑑驗結果:「檢出汽油類液體成份」。依據現場勘察情形、
右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調查筆錄供述等資料綜
合研判,本案起火戶為「高雄市○○區○○○巷0號」,起火處研
判為高雄市○○區○○○巷0號1樓「浴廁」之「窗戶」處附近,
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有前引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112年8月2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233940000號函所附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附件在卷可佐(警卷第65至123頁),
可見本案之火災原因極可能係人為縱火所致。
2、又本案於案發現場扣得未蓋瓶蓋、內有少許液體之寶特瓶1
個及牛仔織布綁繩1條乙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7頁)。前
開寶特瓶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後確認內含汽油類液體成
分,而該牛仔織布綁繩為細長條狀並有燒灼痕跡等情,則有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該織布綁繩之照片可
佐(警卷第103頁、訴卷第60頁),核與一般縱火之人會將
布條塞入裝有易燃液體之瓶器內,點燃突出在外之布條一端
之後,連同瓶器一同丟擲至欲放火之地點,使火苗得因易燃
液體之助力而加速延燒之犯罪模式相符。再酌以本案案發地
點為浴室,而汽油顯非常人洗浴、如廁所需之物,而不會置
放於浴室之內,且現今基礎建設發達完備,依卷內之現場照
片(訴卷第199至203頁),亦可見告訴人住處並非深山或人
煙罕至之處,尚難認告訴人有何自行儲備汽油之必要,是亦
應得以排除前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為告訴人所有。則參酌上
開鑑定結果、本案扣案物之性質、態樣等情節,足認本案房
屋浴室窗戶處起火燃燒並受有前開所示受燒結果之原因,係
有人以扣案之牛仔織布綁繩置入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內後,引
燃牛仔織布綁繩並將之自本案房屋浴室之窗戶處擲入浴室所
致。
(四)被告為本案縱火之人:
1、觀諸本案行為人係於清晨時分、於告訴人居住之本案房屋浴
室窗戶外引火點燃,且前開窗戶位於防火巷之尾端,極為深
入巷弄內部等情,有火災現場平面圖、現場物品配置圖暨照
相位置圖可證(警卷第105至107頁),可見行為人之針對性
極強,衡諸常情,倘非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或仇隙,應無於
清晨時間針對告訴人之住所放火之可能。而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為前情侶關係,於112年5月間分手,
但被告不願分手,分手後他就常常來找我麻煩,且被告曾經
在我的機車內加礦泉水被我發現過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
第1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與告訴人分手
是因某天我在告訴人家過夜,告訴人看到我的手機有兩個女
孩的LINE,就借題發揮跟我生氣,我因為生氣就封鎖告訴人
。分手後我有去找告訴人,要問狀況如何,我看到告訴人跟
一個男人在客廳看電視,我趴在那邊看,後來該男生說如果
看到我的車子去告訴人的家,會攻擊我,機車加礦泉水的事
情是在我們交往期間發生的等語(訴卷第78頁),堪認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感情關係並非和平結束,其等間確有所感情糾
紛,再佐以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曾為前開在告訴人之
機車內加水等可能毀損車輛性能、甚至危害人身安全之舉措
,足見被告在面臨衝突時,可能採取極端手段,而為加害於
他人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因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進
而加害告訴人之動機。
2、查證人林○○於偵訊中證稱:我家正好是在告訴人家的正後方
,我有放一些工具在我家後面,我記得案發當天5、6點的時
候,我有聽到有人在弄工具的聲音,我就起床,發現有一個
人在防火巷不知道在做什麼,我當時在屋内有對他喊你在幹
什麼,之後我就騎車到防火巷的巷口,他還是繼續不知道在
弄什麼東西,我有跟他說我要報警,他還是不知道在弄什麼
,後來我看到他對告訴人家後面的窗戶不知道做什麼事情,
之後我就看到火光了,我當下馬上報警,但是對方在警察來
之前他就跑掉了,我是在防火巷靠近縱火點的巷口看到的,
對方從防火巷的另外一邊跑掉,當時縱火之人就是警卷第21
、51頁之人(即警方密錄器及拍攝之被告照片)等語(偵卷
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家在案發地點之防火巷尾
巴,縱火之人所站的位子就是我家的正後方,距離大約2米
,案發當天我人在我家屋內,因為聽到我家後面有鏗鏗鏘鏘
的動靜,我就走出家門往後看,因為旁邊是空地,我看到他
站在空地那邊找東西,不知道在找什麼,我看到他在那邊拿
東西又回來,過程中我有看到對方的長相。我看了一下之後
就穿著衣服騎著車子到我家防火巷的巷口喊他,我看到他拿
到布條好像有綁的動作,他拿了布條就放在窗戶那邊,就點
火了,我就報警,他點完火就往後跑,從防火牆後面翻牆走
了。整體過程大約持續好幾分鐘,當天我看到的人就是在庭
的被告等語(訴卷第252至261頁)。是證人林○○就本案案發
過程、縱火之人為被告等情前後均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並
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可信,衡以被告於
偵訊中自稱:我不認識證人林○○等語(偵卷第28頁),足徵
被告與證人林○○於本案之前並不相識,難認證人林○○有何甘
冒偽證罪刑責而任意虛構情節攀誣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林
○○前開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又本案案發之日為112年7月23
日,已為仲夏之際,足認案發之5時許已將近日出時間,是
案發當下之天色應已微亮,而可供人清楚辨識眼前所見,參
酌前述A屋與本案房屋相鄰之相對位置,足認案發當下之客
觀情狀應足使證人林○○得以清楚辨識犯嫌之臉部特徵,堪認
證人林○○所稱其於案發當下,與被告相隔約2公尺、因為有
看到被告之長相而得以指認被告等情,應屬可採。
3、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下,朝案發地點拍攝之監視器影像,結
果略以:
(1)影片播放時間「00:00:18〜00:00:26」:有一白髮人影
微彎身體出現在畫面上方,自畫面右方,由右往左邊建築物
(即A屋)後方走去。A屋大門開啟,有人影自A屋後方出現
,由左往右走過去。
(2)影片播放時間「00:00:26〜00:00:51」:無重要内容。
(3)影片播放時間「00:00:51〜00:01:06」:A屋大門開啟,
有人影自A屋後方出現,由左往右走過去。
(4)影片播放時間「00:01:07〜00:01:13」:A屋大門關上(
有關門聲響),有人影出現在畫面上方,自畫面右方,由右
往左邊A屋後方走過去。
(5)影片播放時間「00:01:13〜00:01:20」:A屋大門再次打
開、關上(有關門聲響)。
(6)影片播放時間「00:01:23〜00:01:35」:一黑髮男子(
下稱甲男)自畫面左邊A屋大門前出現,自A屋大門旁往A屋
後方探看。
(7)影片播放時間「00:01:37〜00:01:41」:甲男仍站在A屋
大門旁往A屋後方探看,有人影自A屋後方出現,由左往右走
過去,稍後再度由右往左邊A屋後方走過去。
(8)影片播放時間「00:01:42〜00:01:58」:甲男仍在原地
探看,之後離開現場。
(9)影片播放時間「00:02:13〜00:02:14」:有人影自A屋後
方出現,由左往右走過去(易卷第73、84-1至84-15頁)。
(10)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下,有一名白髮男子出現在A
屋與本案房屋間之防火巷內,且陸續有人影來回走動之情狀
,其間甲男有從A屋內出來,查看A屋後方人影動靜,其後甲
男離開現場,而前開人影則往該防火巷末端走去。是就案發
之整體過程以觀,均與證人林○○所述其於案發當下有從A屋
內出來查看、看到有人在A屋與本案房屋間之防火巷內形跡
可疑、後來該人從防火巷尾端離去等情節均為相符,足徵證
人林○○上揭證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為本
案縱火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4、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4時57分許有駕駛掛有失竊之000-000
0號車牌之本案車輛前往本案房屋附近之○○市○○區○○街000巷
、於同日5時14分許復駕駛前開車輛駛離前開路段等情,為
被告所坦認(訴卷第81頁),復有警製案發時地監視器影像
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7、56至59頁),而前開時間均
非吾人日常行動、工作之時間,且一般人倘非為隱匿自身行
車之軌跡或躲避相關行政責任,亦無可能任意懸掛非自己所
用之車牌駕車上路,被告在此等一般民眾不會在外活動之時
,駕駛掛有他人車牌之本案車輛,於案發前、後分別駛近、
駛離本案房屋附近區域,不僅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均有
高度關聯,亦與犯罪行為人為隱匿自身行為、避免遭檢警查
緝,會挑選較無人之時犯罪並加以喬裝之行為模式相符,足
認被告確為本案下手實施縱火之人,且係以掛有失竊之000-
0000號車牌之本案車輛為前往犯案之交通工具。復依證人林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快來時,對方就跑掉了,我們有
在周圍找,但找不到人等語(訴卷第262頁),堪認為本案
犯行之人有可得快速離開案發現場之方式,洽與被告係開車
行動之客觀情狀相符,益徵被告確為本案放火之行為人。
5、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前開失竊車牌之來歷,供
稱:我記得是112年5月10幾號的時候,我在路邊看到有一片
車牌就撿起來,我不知道是怎樣掛上去的等語(訴卷第79、
165頁)。惟該車牌為被告於112年7月18日21時36分許,於
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停車格,持扳手將之拆卸而下所竊
得等情,經被告於另案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該案經認定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訴卷第275至277、281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與客觀事
實並不相符。又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因為法官有
跟我說即使是撿到,也是占用他人之物,所以我才承認等語
,惟觀諸前開判決有明確記載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係因被告攜帶可以拆卸車牌、質地
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板手行竊,方變更
其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堪認該案檢察官起訴之時,並未查悉被告究係以何許工
具行竊,係因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陳行竊之手法、所用工具
,方使法院為前開認定,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於11
2年5月間在路旁撿到前開車牌、於另案坦承之理由等情,均
屬虛捏卸責之詞。倘被告確實並非本案之行為人,其針對於
案發前後懸掛失竊車牌行經本案房屋附近之事,大可如實陳
述即可,且被告並未針對前開案件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亦已
就該案執行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28
1頁),足認被告對於前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
被告實無必要於本院審理中猶然執詞爭執其經另案判決確定
之犯行,足認被告係為淡化其竊取前開車牌乙事與本案之關
聯性,以掩飾自身之作為,方一再推翻自身於另案所為之供
述,並為與事實不符之辯解,以被告此等犯後情狀以觀,益
證被告即為本案之行為人無訛。
6、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絕對沒有去放火等語(訴卷第
270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曾辯稱:案件不是我做的,
因為那天我喝醉了,沒有辦法去犯案等語,惟又改稱:我醉
了,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去等語(警卷第4頁);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我有到現場等語(訴卷第72
頁),可見被告之答辯其一是不知道自身是否有為本案犯行
、其二是堅稱自己並沒有為本案犯行,前開二種辯解版本顯
然相互矛盾而無法併存,更徵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又針
對被告於案發前後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房屋附近乙事,被
告於警詢中辯稱:我不曉得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訊中
辯稱:我不知道為甚麼我當天凌晨5時許會開車出現在附近
等語(偵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模糊不清
楚等語(訴卷第77頁);後於本院114年5月1日審判程序中
卻改稱:我沒有去做任何事,因為那附近有一間很大間的土
地公廟,我只是想過去拜土地公,我有在外面拜一拜等語(
訴卷第26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將近2年後,竟突如其來針
對其於案發當日出現於本案房屋附近之原因以及行為之細節
為清楚之陳述,顯非合於常理,亦與其歷來多次辯稱對於案
發當日之經過記憶模糊等情迥然相悖,足認被告前揭辯解,
均非可採。
7、又被告雖辯稱案發地點有一道大約200公分高之擋土牆,其
並無法攀爬上去至本案房屋處等語,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拍攝本案房屋周遭之環境照片,可見本案
房屋與A屋間防火巷之巷口係通往○○市○○區○○街000巷,巷尾
並未連通道路,而是連接一高起之平台,平台高度約190公
分,下方連接之道路為○○市○○區○○0巷000弄,路面上則有數
間以鐵皮搭建之車庫,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
年3月1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782300號函暨檢附現場測
量照片、114年2月2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312700號函
檢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訴卷第107至109、187至217頁)。
是如欲前往位於前開防火巷末端之本案房屋浴室處,並非僅
有攀爬前開平台一途,而可逕行從○○市○○區○○000巷走入前
開防火巷,則被告前揭所辯無法攀爬上去等語,尚無可採。
再依證人林○○之證述,其係走出A屋後,於前開防火巷口觀
察被告之行為並報警,而被告則是自防火巷之尾端離開,惟
此時因該平台係屬高點,而路面係屬低點,被告已無須向上
攀爬,而僅須順牆而下即可。復觀前開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可見該平台之牆面有鐵皮圍繞,且設有鐵架、置放橫擺
之鐵門等(訴卷第211頁),則以該平台不及1層樓高之高度
,如稍加扶握、將該處之鐵件設施作為踏階而向下躍落地面
,對於行動自如之成年人而言,應非屬難事,自難認被告有
何受限於高台而無法離開現場之情。此外,依前述被告係駕
駛掛有失竊車牌之本案車輛前往犯案之情狀,堪認被告係有
所預謀而非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則被告事先準備梯子或可
供踩踏之箱子等物,以供自己可以順利抵達、離開犯罪現場
,亦非無可能,是尚無從以該平台之高度,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8、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於警詢中所為指認不可採,惟證人林
○○於警詢中之證詞因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是該項證據並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先予指明。辯護人雖以證人林○○於警詢時所指本案犯嫌特徵
為「矮胖、白髮」,與其於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所指認之人之
特徵不符,且警方有提示關於被告之密錄器影像與證人林○○
查看等情,認證人林○○之指認有受干擾。惟警員於警詢中有
提示關於被告之密錄器影像與證人林○○查看乙節,固有密錄
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惟觀諸證人林○○警詢
筆錄之記載,可見證人林○○係先描述被告之特徵,並於指認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後,方由警方提示前開照片與證人林
○○確認(警卷第16頁),是已難認證人林○○於指認被告時,
有何受警員所提示之密錄器影像誘導之情。又卷內指認嫌疑
人紀錄表所附被告之照片固係被告黑髮時之樣貌(警卷第19
頁,編號6),然經與被告於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訴卷第8
5頁)相比對,可見除髮色有所變化外,被告之五官等面部
特徵均無變動,而案發當下之客觀情狀足使證人林○○得以清
楚辨識犯嫌之臉部特徵等情,業據說明如前,堪認證人林○○
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不是看到警員提供的密錄器照片而指
認被告,是因為我有看到本人,覺得臉型差不多,所以才能
指認等語(訴卷第257至258頁),與事理無違,應屬可採。
復依本院勘驗之結果,案發當下確有一白髮之人出現在A屋
與本案房屋間之防火巷,已如前述,是證人林○○自始所陳之
犯嫌特徵亦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證人林○○之指認乃本與被
告有近距離接觸所得之印象,非受誘導、暗示所為,尚無從
僅因證人林○○於警詢中之粗略形容與指認表上之照片有些許
誤差,或警員後續有提供密錄器影像供證人林○○再次確認,
即認定證人林○○後續之指認及證述不可採。
9、又辯護人雖稱證人林○○在偵查中曾表示:不能確認被告是否
為放火之人等語,惟證人林○○於偵查中並未為前開證述(偵
卷第15頁),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應有誤會。另辯護人雖認
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看到被告於案發當下綁布條之
情節,與其於偵查中所稱: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事情等語有
所不一,而不可採信。惟證人之證詞隨提問者之提問方式、
書記官之紀錄模式或其當下之敘述邏輯,致使筆錄之呈現稍
有不一,實屬常見,是判斷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時,考量之重
點應為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
,尚無從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
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
證詞之真實性。觀諸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我看
到他拿布條好像在綁的動作,是好像在綁,不是他綁布條,
他拿了布條就放在窗戶那邊,就點火了等語,足見證人林○○
雖有提及布條,惟並未就被告有「綁布條」乙事為肯定表述
,堪認證人林○○在與被告有一定距離之狀況下,未能明確辨
認被告實際上在本案房屋浴室窗戶旁有何許行為,是證人林
○○雖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提及布條乙事,然其所述尚與其於偵
訊中證詞之語意相去不遠,而未有前後證詞重大矛盾之狀況
,參以證人林○○前後對於其發覺本案之經過、被告於本案房
屋浴室窗邊停留並點火等主要情節均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
已如前述,本院認尚無從僅以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有補充
關於布條之細節,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可採信。
10、另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所稱被告有縱火動機等語係屬推測之
詞而不足採信,惟就被告之犯案動機,本院係以告訴人所陳
與被告間之關係、其等歷來之往來情狀,參酌被告之供述及
上載客觀證據而為認定,業據說明如前,是告訴人之推論並
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
意旨,應有誤會。
11、又辯護人雖以:卷內並無被告有手持或碰觸到本案引火物品
之跡證,故無法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扣案之寶特瓶經以打光法及粉末法處理,未發現可資比對指
紋、扣案之牛仔織布綁繩之表面材質無法採驗指紋,前開二
物抽取DNA比對,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等情,固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527500
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相片、113年2月
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0576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訴卷
第51至61、67至68頁),然上開未驗出指紋、DNA之情,原
因諸多,不可一概而論,且該等物品均屬日常常見之物,自
製造、販賣至供人使用之過程中,衡情應有經過諸多人之接
觸,然其上卻未驗出任何人之指紋或DNA,顯可能是因為人
為接觸時間短暫或輕微、抑或是該物品本身之材質不易留存
生物跡證、甚或是有人特意抹去相關跡證,故雖未能於前開
物品上採得指紋或DNA,惟尚無法遽然推論被告未曾接觸前
開物品,是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12、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在案發當日凌晨有酒醉路倒經警發現,
且被告本身有睡眠問題,返家後也有服用安眠藥,再參以被
告斯時有駕車自撞之情況,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應無
法翻越將近2公尺之高牆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23日1時33分許,因路倒而遭民眾
通報警方,惟被告於同日1時39分許警員到場處理時,表示
:其要找朋友,在路旁休息,不須警方協助等語;後被告於
同日2時35分許又因路倒而被通報警方,而被告於同日2時41
分許警員到場處理時,表示:不願就醫,只求警方協助聯繫
計程車等語,而經警方聯絡計程車送其返家等情,有蒐證照
片、高雄市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在卷可佐(
警卷第51、61至64頁),是被告於案發之前雖有路倒經通報
警方之紀錄,惟被告尚可以與警員對話、表達自身意願,甚
至陳報自身姓名、住址以供警員為其聯絡計程車,則被告究
係因酒醉而陷入神智不清之狀態,或僅是暫時無法自行移動
,尚非無疑。又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影像,可見
被告於案發前行駛於道路上時,有在路口煞車停等紅燈、左
轉前有顯示左轉方向燈後方轉彎之舉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圖在卷可佐(訴卷第75、84-23至84-27頁),足見被告
在案發前之精神狀態已足使其妥適操控車輛,並注意道路燈
光號誌以及遵守相關道路法規,自難認被告有何辯護人所稱
精神狀況不佳之情狀。
(2)就辯護人所稱被告有睡眠問題、於返家後有服用安眠藥等情
,查被告於案發前後有因不易入睡、淺眠、焦慮等事由至澄
清文鳳診所就診乙情,固有該診所113年11月27日113澄清文
鳳字第003號函檢附初診紀錄、門診單、簡要說明等在卷可
佐(訴卷第125至131頁),惟此項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於斯時
有前揭身心狀況,尚無從逕予推認辯護人所稱前開情事為真
。且依醫師於前開簡要說明所載:被告曾表示其與朋友聚會
飲酒會暫停服藥等語(訴卷第13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稱:112年7月23日路倒係因其於同年月22日晚間
與朋友聚餐喝醉所致等語(訴卷第77頁),則被告於案發當
日是否確實有服用安眠藥致其產生精神不佳之狀況,實有疑
義,自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復就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駕車自撞之情況,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可證本案車輛在本案案發之前為完好無損之狀況
,復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影像,可見本案車輛在
案發前、後,均有保險桿撬開突起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圖在卷可佐(訴卷第74至75、84-17至84-29頁),足認
本案車輛在本案案發之前即已有部分損壞,則此情狀究係因
被告於案發當日精神狀況不佳仍駕車出門所致,抑或是原本
就存在之損傷,尚非無疑,亦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4)又前引澄清文鳳診所函文所附門診單上,固有記載「去年(
112年中)曾服藥睡著後,開車出去,自己不記得經過,有
失憶的情況,當天晚上有聚餐飲酒,害怕又發生夢遊,已把
車子賣掉」等文字(訴卷第130頁),惟經本院函詢醫師為
前開註記之原因,經醫師回覆: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回診時
,表示112年中旬開車發生車禍被告需要影印病歷,自訴車
禍當天有服藥和喝酒,要求醫師記載到病歷等語,此有澄清
文鳳診所113年12月9日113澄清文鳳字第006號函檢附簡要說
明可佐(訴卷第141至000頁),足見前開註記乃被告自行要
求醫師所為,而非醫師之專業診斷,自無從引以認定被告案
發當下精神狀況。再觀諸被告係於113年2月15日前往前開診
所要求醫師為前揭註記,註記內容不僅與被告於本院113年3
月1日準備程序中所辯:案發當天我吃了安眠藥之後睡著,
到早上8點前的那段時間我都沒有印象,我去聚餐吃飯時車
子還沒有撞壞,我早上8點起床的時候車子就變成那樣,我
真的想不起來發生甚麼事情等情節高度相似(訴卷第79頁)
,亦與辯護人陳報該份就診紀錄之時間點(即113年3月1日
)極為相近,此觀卷附刑事準備程序狀暨被證一即屬明確(
訴卷第97至101頁),堪認被告係為合理化自身之答辯、掩
飾其本案犯行,方特地於案發將近7月之後,始赴診所要求
醫師加註前開文字,就此被告犯後之行為以觀,益見被告即
為本案放火之人無訛。
(五)又本案房屋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住處,業據說明如前,且被
告先前會在告訴人家過夜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訴卷第78
頁),是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該處係有人居住、使用之房屋
,卻仍為本案犯行,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之犯意,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
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
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
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
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
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經查,本案被告之放火行為,已著
手燒燬告訴人居住使用之本案房屋,惟本案房屋僅受有事實
欄所示受燒情況,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已如前述,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犯行,惟未使本案房屋重要構成部分遭
燒燬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所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即率
爾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為本案放火犯行,對社會公共安全、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甚鉅,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案時間為清晨時分,乃多數民眾陷入睡夢而對危險毫無
感知之時,復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本案房屋坐落於住宅密
集之處,且多為舊式透天厝建築(訴卷第213至215頁),防
火設備必然不如新式建築或大樓般先進,被告之引火行為一
旦造成火流向外流竄,實有可能使火勢迅速蔓延,進而使周
遭之房屋均陷入遭燒燬之危險,是被告所為之危險性甚大;
再考量被告本案係駕駛掛有失竊車牌之本案車輛前往犯案,
是被告顯經事前預謀方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之惡性非小;
惟念被告本案犯行僅造成本案房屋浴室之窗戶、窗框有燃燒
焦黑痕跡,紗窗紗網部分燒失,所生實害尚屬輕微;酌以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有何放火行為,且供詞反覆、飾詞卸責,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訴卷第269頁);暨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寶特瓶、牛仔織布綁繩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因被告否認犯行,該等物品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尚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