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明
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邱邵龍
蔡昭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丑○○、癸○○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庚○○、丑○○、癸○○因于○辰(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審結)
、丁○○與戊○○間之糾紛,於110年9月28日20時許,受于○辰
之邀集,與同受邀集之子○○、辛○○、壬○○、甲○○、丁○○、己
○○(子○○以下6人均由本院另以114年度簡字第855號判決有
罪,以下合稱子○○等6人)、卯○○(本院另行通緝)、寅○○
(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決有罪)、附表所示
于○辰等少年(不含陳○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同月29日22時起至同月30日凌晨0時間,分別親自駕駛
或搭乘附表所示機車,陸續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楠梓區、橋
頭區、梓官區集結,並以超速、逆向、闖紅燈等方式行駛在
高雄市梓官區通港路、台17線、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高雄
市左營區海功路、翠明路等路段,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
於同月30日凌晨0時許,聚集在吳○鴻(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屋)外。戊○
○自A屋步出之際,庚○○、丑○○、癸○○、于○辰(犯意聯絡僅
傷害部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且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鐵棍1支,由庚○○持不詳刀具,
丑○○、癸○○分別徒手或持安全帽,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
開山刀、棍棒、椅子、磚塊等物,揮砍、毆打戊○○,以此方
式下手實施強暴,子○○等6人、卯○○、附表所示韓○哲等少年
(不含于○辰、陳○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在場助勢,致
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後胸壁撕裂傷(3×0.5公分)
、左小腿及左腳大拇指疑似肌腱斷裂、撕裂傷(3×0.5公分
)、右側胸壁肺挫傷併右肺出血、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
警據報到場,扣得開山刀1把及鐵棍1支,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庚○○、丑○○、癸○○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被告3人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吳○鴻、陳思蒨
、陳諺洋、吳○勝(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蔡鴻榮、
謝銹荏、莊○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
法院審結)、劉○貞(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
少家法院審結)、附表所示于○辰等少年、證人即共同被告
子○○等6人、卯○○、寅○○分別證述屬實,且有戶籍資料、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截圖、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26日高
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383900號函、113年9月11日高市聯醫
醫務字第11370934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0年10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6296300號鑑定書、
路線圖、110報案紀錄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鐵棍1支可資佐證,復據被告3人坦
認不諱且互核一致(警卷第13至18、29至33、53至57頁,偵
二卷第140至142、162至163、230至231頁,審原訴卷第280
、303頁,原訴一卷第421至422頁,原訴三卷第12、24、50
、62、74、100頁),及於偵查階段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
,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3人對告訴人施暴之行為均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1.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又依本
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
,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A屋外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
害行為,已合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要
件。又其等施暴對象縱屬特定,惟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鄰
近交通要道,附近住宅林立,並非僻壤或深山,案發時間雖
為凌晨且尚屬短暫,然依現場聚集人數多達30餘人,且因而
有民眾報警求援之防免危險舉措(原訴一卷第275頁頁),
足認被告3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憑藉三人以上聚集形成之
暴力攻擊狀態,已使其他民眾等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嚴重影響公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被告3人所
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客觀構成要件無疑。
3.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扣案之開山刀
1把及鐵棍1支俱為金屬材質,其中開山刀更易於穿透人體皮
膚、血管、氣管、肌肉及臟器,若用以刺擊他人勢將造成人
身傷害甚至死亡,而其餘用以攻擊告訴人之棍棒雖未扣案,
然均實際造成告訴人受傷,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至磚
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不該當刑
法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予敘明。
4.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查被告3人皆具
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更自承係因于○辰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而受于○辰邀集同往現場,足認其等實為尋釁而至
現場,且其等縱非將兇器置放車輛而攜帶到場,惟於知悉到
場人數已達三人之情形下,既在場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顯對其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有所
認識,仍執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為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身
體傷害,堪認主觀上均基於共同犯傷害、攜帶兇器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暴等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而具有犯意聯絡,所為除
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外,尚應論以同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涉妨
害秩序部分僅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容有未合。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3人雖據檢察官認其等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
審理後認其等所為亦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適用,業如前述,
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
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無礙於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
,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
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
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
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
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
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
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
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
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
第31條各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3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
,及與于○辰、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傷害犯行間,暨與共同
被告子○○等6人、卯○○、寅○○、附表所示于○辰等少年(不含
陳○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 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 同」,併此敘明。
㈣被告3人先後在事實欄所示路段超速、逆向、闖紅燈等行為, 及在A屋外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數次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分 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 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 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係出於糾眾向告訴人尋釁之目的 ,集結後同以事實欄所示危險駕駛方式前往案發地點,繼而 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施暴,顯係基於同一犯 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依犯罪之整體情節暨一般社會 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諸被告3人固均坦承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然其等僅受邀集即糾眾尋釁,聚集人數多達30餘人,而 本案犯罪時間雖屬短暫,惟係凌晨時分,犯罪地點位處高雄 市區,鄰近交通要道,附近住宅林立,並持用刀具、棍棒、 安全帽、椅子、磚塊作為施暴工具,對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健 康及公共秩序所生危險程度甚鉅,滋擾社會安寧情狀嚴重,
乃認原法定刑尚不足評價其等犯行,爰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並量處適當刑罰。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該條項所稱「成年人」, 因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民法修正後係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 歲為成年」之規定,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傷害、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犯行,與附表所示于○辰等少年(不含陳○薪,且 傷害部分僅于○辰)共同實施犯罪,其中被告庚○○行為時已 成年,且自承知悉于○辰行為時為少年(審原訴卷第303頁)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加重其刑之部 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丑○○、癸○○行為時均為19歲 ,依當時(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既未滿20歲而非成年 人,自均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3人與其餘共同被告、附表所示于○辰等少年(不 含陳○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在市區要道危險駕駛, 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通行之危險,顯然漠視法令規範,無視 公眾往來安全,又與于○辰、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于○辰首謀,被告3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暴,共同被告子○○等6人、卯○○、附 表所示韓○哲等少年(不含于○辰、陳○薪)、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則在場助勢,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並致告 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
賠償損害,實值非難。惟被告庚○○、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而被告癸○○於偵查中雖否認傷害犯行,然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時地、手段等情狀 ,對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甚鉅,其中被告庚○○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且持用 兇器種類為刀具,犯罪手段較被告丑○○、癸○○為重,另有約 30人在場助勢,侵擾及戕害人民安寧與社會秩序甚烈,及各 自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等罪,暨 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為板模 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與父母、哥哥同住, 無需扶養他人(原訴三卷第101頁);被告丑○○自陳國中肄 業,入監前做工,日薪約1,500元,與祖母同住,無需扶養 他人;被告癸○○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 入約20,000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原訴三卷第5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1把、鐵棍1支、未扣案之附表所示機車均非被 告3人所有,而未扣案之不詳刀具及安全帽,雖供被告3人本 案犯罪所用,然無從證明為被告3人所有,且皆係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 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駕駛人 機車車牌號碼 被附載者 1 不詳 不詳 于○辰 2 丑○○ NJE-7768 庚○○ 3 韓○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339-DVX 癸○○ 4 子○○ NCH-8296 李○妍(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5 甲○○ NCF-9567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阿翰」) 6 丁○○ 187-HXN (未載人) 7 辛○○ MWE-2232 (未載人) 8 卯○○ NJM-0058 (未載人) 9 己○○ NCL-5782 (原車主謝銹荏) (未載人) 10 壬○○ MMX-0666 (車主陳○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劉○岑(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11 寅○○ MSY-5399 (未載人) 12 涂○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NAB-3899 葉○緯(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13 顏○華(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066-KYD 凃○傑(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14 周○財(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MHG-2755 (未載人) 15 吳○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838-MQJ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胖子」) 16 陳○福(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681-PKL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7 吳○龍(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568-LZA (原車主蔡鴻榮)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8 陳○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NES-8761 (未載人) 19 沈○維(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NES-9168 (未載人) 20 林○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MFU-0168 (未載人) 21 張○鈞(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NHU-1382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2 張○綸(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EPQ-8036 (未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