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淳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
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大中二路時,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
之間隔,即貿然往右欲右轉,不慎碰撞同向直行由丙○○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兩車發生碰撞,丙○○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尾椎骨線性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交易卷第2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述車輛,行經上開地點
欲右轉時與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當時右轉是要轉入大中二路內側車道,不是要上
匝道,燈轉換時告訴人沒有馬上起步,是我先起步,告訴人
看到我的車子移動才移動,該車道是混合車道,沒有分快慢
車道,安全規則不適用實際交通路況,告訴人的車子在我後
面,前車也無法跟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我要右轉前已經有
打方向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文自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至大中二路時,與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其右後方
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尾椎骨
線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被告小客車乘客張源吉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復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4月2日回函檢附病歷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當天騎機車在高雄市
文自路停等紅綠燈,綠燈後我沿文自路往北直行,騎大約10
秒不到30公尺,就被左側準備往東右轉之自小客車追撞,對
方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我機車左側車身等語(警卷第7至8
頁,偵卷第17頁);而證人張源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坐
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在文自路與大中二路停等紅燈,告訴
人機車在我們正右方,綠燈亮了之後被告順著車流準備往東
右轉大中二路,前方還有兩輛自小客車,結果右後方就突然
被一輛機車撞上等語(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所駕駛車輛
於停等紅燈時位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於綠燈起步時並無不
能察覺告訴人行車動向之阻礙,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
時我在文自路上接近大中二路口的混合車道停等紅燈,準備
要往東右轉進入大中二路,我前面有兩輛自小客車也在停等
紅燈,綠燈時前方兩輛自小客車有先禮讓原本在停等紅燈要
直行之機車後才右轉上匝道,我是要右轉進大中二路快車道
,我車頭已經轉入大中二路,才從右側後照鏡看到對方幾乎
已經要跟我的車要撞上,根本來不及禮讓,對方機車把手擦
撞我右後車門等語(警卷第2至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綠
燈起步行駛過程中,已得目視或經由後視鏡而查知告訴人機
車之行向、距離與相對位置,進而注意二車並行間隔,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煞車或減速、暫停讓機車先直行通過
等),然其於行駛過程中,卻未注意其右側之行車動態,並
於車頭右偏進入大中二路時,才注意右側機車,故被告右轉
彎時未注意同一車道右側機車,未保持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
右轉,因此擦撞右側告訴人之機車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供述,可認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均沿文自路由南往
北方向騎乘在最右側車道處,該車道為設置直線與弧形箭頭
之混合車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
車右側車身碰撞,兩車碰撞後,告訴人之機車倒置在距離文
自路與大中二路交岔路口邊緣已逾10公尺以上,被告則右轉
彎往前至大中二路內側車道處才停車,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所提
出之路口現場照片(警卷第19、25至26、29至30、37至43頁
,交簡卷第51頁,交易卷第217至220頁)可佐,是本件車禍
事故係被告與告訴人均通過文自路南側停止線後,才發生碰
撞,且依現場照片及被告、告訴人所陳車禍撞擊點是在告訴
人機車把手處與被告車輛右後車門把手處(警卷第2、8頁,
交易卷第218、232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
車仍處於兩車並行之狀態。被告雖稱告訴人綠燈後未立即起
步等節,惟被告已自陳其於綠燈起步時,前方尚有同向之車
輛停等禮讓直行機車先行,又被告係欲右轉大中二路內側車
道,而大中二路為同向4車道之大馬路,被告應非一進入本
案路口即須急切右轉,因此告訴人縱較慢起步,也能在進入
路口前即騎乘至被告車輛右側,是被告所稱即屬無據。另被
告雖辯稱其已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等語,然顯示方向燈並不因
此就可無視周遭車輛之行進而恣意右轉,於右轉彎時自應注
意右側是否有機車通過以免壓縮對方行進路線,而仍有應注
意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存在,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至被告辯稱:當時是夜間,視線不佳
,而且我右後方路口有違停貨車導致視線不佳等語(警卷第
4頁,交易卷第226頁),然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文自路與大中
二路路口內,已如前述,且被告已可注意告訴人綠燈後未立
即起步之情形,可見並無被告所稱「違停貨車」影響其注意
與告訴人機車間之視線,是其所辯即無可採。又本案案發時
雖為夜間時刻,然肇事地係在多號誌、車道之主要幹道上,
路口周圍店家招牌均燈光明亮,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
第37頁),再者被告已能觀察到告訴人起步狀況,並能在碰
撞前確認告訴人之位置,故客觀上並無被告所辯當時視線不
佳之情事,則被告自不得以此卸免其責。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身為汽車駕駛人,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警卷第21至22頁),且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當時是晴天,視線良好,沒有遮蔽物
等語(警卷第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致與告
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有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
第1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而無
上開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係未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於事發時乃同向同車道且並行行駛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第
3項之規範,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再者,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
與注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
之過失責任。經查,被告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所訂之注意義
務,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
意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援引
信賴原則免除本件過失傷害之罪責。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員警接獲報案前往
處理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據(交簡卷第59頁),
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
罪前即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
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
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勢,自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
因告訴人表示先前調解被告未到庭,其不願意再行調解而最
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交易卷第65
頁)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並衡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易卷第237頁),暨被
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1名成
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配偶之薪水,與母親、4名
子女同住、配偶在外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所提出之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資料(交易卷第115、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