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50號
CTDM,111,訴,350,20250509,3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輔 佐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80號、111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成年人,為兒童A01(民國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
自106年間即領有第1類慢性精神疾病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甲○○之
配偶即A01生父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10月18日21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甲○○、A01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堤防散
心,甲○○坐在堤防旁的纜樁上,A01則坐在甲○○前方的兒童座椅
中,甲○○明知將甫滿1歲8個月大之兒童拋入海中,兒童將因溺水
而發生死亡結果,惟因上述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採取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
之犯意,將A01拋入海中,丙○○見狀旋跳入水中搭救A01,而甲○○
隨即逃離現場,並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臺南市之娘家,適有民眾
發現丙○○、A01落海,立即將2人救起,A01因而幸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甲○○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18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
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36
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警詢、偵訊、訊問程
序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他卷第84至86頁、家護卷第1
11、113、117頁、偵一卷第69至72頁)、證人即報案民眾陳
華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沿
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33至64頁)、堤防處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偵二卷第3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偵一卷第35、70至71頁)、本院112年12月8日勘驗
筆錄暨附圖、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訴卷第161至163、1
71至172、318頁)、被告抵達現場及離去路線圖(警卷第3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1年5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
字第11172028600號函暨檢附現場測量纜樁與岸邊之距離結
果、現場照片(偵一卷第55至59頁)、被害人A01傷勢照片
(警卷第6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鑑定卷)、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17日高市
家防兒密字第11272113600號函檢附個案輔導報告(訴卷第1
29頁)、高雄市○○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67
至68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警卷第69至70頁)、110
年10月19日受理調查筆錄(關於被告失蹤之案件,警卷第15
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110年10月20
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7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精神科初
診病歷(病歷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家護卷第37至
84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警卷第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9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370827000號函檢附被告精神鑑定書(訴卷第2
17至24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緊家護字
第4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警卷第31至33頁)、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2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二
卷第35至36頁)、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家護卷第97至
107頁)、被告與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警卷第21至24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其中關於「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加重,是就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此一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故屬於對犯罪類型變更
的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於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滿20歲的成年人,而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
之兒童等情,有被告與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警卷第21至
24頁)可佐,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殺害兒童未遂罪。
(二)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之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
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
本件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附此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上述犯行,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本案犯行,惟被害人因即時受到救助而幸
未生死亡之結果,是本案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據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3、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
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
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固應委諸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
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而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
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然該等生理因素之存
在,是否導致行為人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
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
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判斷評價之。
(2)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
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門診會談、心理衡鑑、過
去病歷及隨附卷宗,被告有精神疾病的家族史,19歲開始出
現精神病症狀,經奇美醫院診斷有思覺失調症,職業功能逐
漸下降且曾住院多次,在穩定的使用抗精神病藥物下仍持續
有幻聽、妄想及認知功能的退化,人際功能亦下降。由於被
告的精神狀態在當時的紀錄顯示即便在治療下仍有不穩定的
症狀,在事件前後均有紀錄到精神病症狀及怪異的行為,推
估被告之思覺失調症在案發當時處在慢性化合併有急性及亞
急性的惡化,可能在涉案當下受到精神症狀而有犯行,有可
能顯著減低了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4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827000號函檢附被告精
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訴卷第217至249頁)。本院審酌前開鑑
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藉由與被告會談之經過,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本案
卷宗資料,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家族史、身體與精神疾病史
、現在史及案發情節,結合精神科醫師之檢查,考量被告罹
患之精神疾病對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產生之影響,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
結果。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
上開鑑定報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自得援用上
開鑑定報告作為本院判斷之參考。
(3)查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第1類慢性精
神疾病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03年間起至案發後之110年
11月間,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持續於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等情,有被告之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第1類慢性精神疾病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警卷第25頁)、被告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精神科初診
病歷(病歷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8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110717945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家護卷第37至84頁
)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被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
,可見被告在本案案發前曾因自12樓之高樓往下丟東西,而
遭帶往前開醫院急診住院,其於診間言談有多妄想內容,表
示自己有99個爸媽、同居人是自己之雙胞胎哥哥、曾與之懷
孕雜交、小孩有好幾億個都死掉、自己喜歡睡覺睡了10幾年
、100年等;曾1周內走失3次,說自己先生是AI;亦曾抱著
小孩(即被害人)要出門,稱「感覺有東西卡著我」等語(
家護卷第41至42、55至56頁)。再參以卷附台南市家暴中心
調查報告(偵二卷彌封袋),被告於109年8月間亦曾帶著本
案被害人自家中3樓跳樓自殺,並就此事表示係因有人要殺
其、被害人甫出生而被害人之祖父欲殺之,故欲帶著被害人
逃跑等語,堪認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確實長年因受精神疾
病之困擾,致其有偏離現實之妄想及怪異之行為。又經本院
勘驗案發當下之監視器影像,可見本案案發之前,被告原係
坐在案發地點之纜樁上、而證人丙○○站立於旁,兩人似有交
談之貌,然被告卻突然將被害人拋入水中,整體過程僅約2
分鐘,被告復於行為後快步自堤防邊跑往道路方向(訴卷第
161至163、171至172頁),被告所為顯然極其突兀亦未合於
常理,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處於顯著不穩之
狀。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囑託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就被告為鑑定時,於鑑定過程中表示:「
被害人係被邪靈卡到,所以會發出罵髒話之聲音、心機重、
不睡覺、會大哭大叫,可能是被欺負或生病,有要求其同居
人帶被害人就醫卻被拒,如將被害人丟到海裡就會有人帶其
去就醫,因此將被害人丟進海中」(家護卷第101頁),復
於前開法院之訊問程序中供稱:因為證人丙○○會家暴我,被
害人會害我跟他吵架,證人丙○○跟我的小孩有姦情,警察不
會幫我,小孩不是我的,我幫證人丙○○殺了尼斯湖水怪,我
是故意把小孩丟到水裡的,我想要殺那個小孩,要讓小孩死
等語(家護卷第112頁),足見被告針對將被害人拋下海乙
事之認知錯亂,且明顯脫離現實。是綜合前開鑑定之結果、
被告之病史以及其在本案事發跟事後之行為表現,本院認被
告本案之行為應與其所患精神疾病之干擾有高度相關,堪信
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因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對於外
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依其決
定控制自己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
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4、刑法第59條部分:
(1)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斟酌被告之精神狀況,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
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考量生命法益乃是最為重要的法益保護對象,被告本案
殺人未遂犯行,乃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的人均明確知悉不得
從事之犯罪行為。依被告前開於鑑定過程、法院訊問程序中
之陳述,可見被告於案發當下雖有因精神疾患之影響陷入混
亂之狀,惟其欲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實為明確,且其個人主觀
之意欲為其為本案犯行之主要原因。再者,依據本院勘驗案
發當下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尚未見被告在案發之前有與他人
發生劇烈衝突之跡象;且依證人丙○○於被告為精神鑑定時所
為之陳述,被告並非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亦非承擔家中經
濟、事務之人(訴卷第223頁),是尚難認本案有何被告因
突發事件或因無力承受家庭、經濟壓力而情緒失控之狀況存
在,然被告卻貿然將年僅1歲多、毫無任何自衛、自救能力
之被害人拋入水中,就此犯罪情狀而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此外,對照本案犯罪情節及上述犯
行之法定刑與經前述加重、減輕後的處斷刑,本案亦無縱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
以採認。
5、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
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受其精神疾患之影響
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不僅讓被害人受
有體傷,亦導致被害人於案發後遭安置,而與原生家庭相隔
離,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在
卷可佐(訴卷第381至383頁),致使被害人之成長環境受有
重大變動,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及人格健全發展所生影響甚鉅
;又被告本案係將被害人拋入水中,且依據卷內勘驗附圖(
訴卷第171至174頁),可見案發地點空曠、人煙稀少,被告
之犯行手段危險性甚高;並考量被告在被害人出生之後,曾
因將被害人獨留在家、背著被害人從三樓跳樓,而遭通報等
情,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佐(偵二卷第33至34、41
至43頁),足見本案已非被告初次對被害人為不利之舉動,
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生命不在意之程度並非輕微;惟念被害
人於落水之後經快速救起而幸未生死亡之結果,且所受身體
上之傷害僅為瘀腫、擦傷,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被
告犯行所生實害尚非重大;衡以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分負擔證明卡,且經診斷有思覺失調症,於案發時因上述精
神疾患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已達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程
度,無法妥適辨識及控制其行為之情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輔佐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訴卷第372頁),及其目前有後述之身心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程序方坦認犯行, 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認知功能有所缺損 ,被告對於本案案情供述反覆之情狀顯可能係因受前開精神 疾患之干擾所致,故不以此作為科刑之考量事項,併予說明 。
(五)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 上開精神疾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並致其為本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案發 後因罹患「格林-巴利症候群」,導致其四肢無力,須乘坐 輪椅,且因氣切造成傷口,其口語表達能力亦受影響等情, 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歷次案件回覆表在卷可佐 (偵二卷第73、訴卷第45至47、71至73、79至81、115至117 、119至121、261至263頁),核與被告到庭時之狀態時均係 乘坐輪椅由輔佐人丙○○偕同到庭,且僅得以手勢、點頭搖頭 回應本院問題之狀態相符。依被告目前無法自主行動、言語 之生理狀態,本院認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 ,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