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曾榮菊
代 理 人 張曉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
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557條之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此觀其立法理由
自明。而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明定其
管轄法院,惟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除權判決之聲請,
自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經
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附表所示票據,已向本院聲請公示
催告,且查附表所示票據發行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此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由本
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等語。
三、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282007-1 18 1 2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358154-4 13 1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434932-7 34 1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