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許晃銘
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薛能霖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前為其理事長莊玉輝,嗣於民國114年3月間任滿
改選,而由薛能霖當選理事長等情,經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
圖記證明、桃園市政府函、當選證書等件為證,並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核其聲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本院100年3月24日桃院永99司執十字第71059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林榮
芳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06號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執行林榮芳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部分係屬原告所有,原告為所有
權人,且系爭土地現由原告使用收益使用,原告亦為典權
人,並已另案起訴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自屬侵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為其所有,原告並為系爭土地典
權人云云,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按此規定,以不動產為標的物的物權行為,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所以,一個人要從別人那裡受讓不動產所有權,
必須辦理移轉登記,才會發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的效力。法
律的規定並不是,由給付價金的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重點不
是錢,而是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榮芳強制執行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執行林榮芳名下系爭土地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核閱屬實,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5至29頁)。
(二)承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榮芳
,且未設定典權(見本院卷第14、15頁),原告自稱所有
權人、典權人,顯非事實;又依林榮芳在系爭執行事件具
狀陳報其受原告出資委託向第三人薛柏毅買受系爭土地,
並由薛柏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林榮芳名下等語(見本
院卷第16、17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名登記
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及土地租用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
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為林榮芳
,而非原告。
(三)據此,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6,
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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