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洪俊福
訴訟代理人 丁玉梅
被 告 林若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
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將其申辦
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通訊軟體「pa
rtying」暱稱「李家豪」之成年人,並因而獲得「李家豪」
所給付之報酬。嗣「李家豪」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
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辦案需要,將遭詐騙之款項匯至上開
瑞興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前後匯款共計7,055,587元
至被告上開瑞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始
知悉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5,5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
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第53頁),即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5
5,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