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45號
TYDV,114,重訴,245,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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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石正堂

上列當事人與黃宥姍龍軒宏、范文偉許琇宜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但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情,本院業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1
14年度補字第461號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此
項裁定並已於114年4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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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