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王堅
再審被告 陳秀芬
陳王村
陳王義
陳王維
陳瑞瑤
陳怡良
陳怡君
陳怡儒
陳八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
有明定。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
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
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81年
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期間,因繳不出房貸,故電聯再審被告
甲○○,與其協商有關祖產糾紛乙事,嗣雙方同意以借款之方
式處理,雖契約約定再審原告日後不得再就祖產為主張,然
並未約定再審原告需放棄祖產之權利,僅約定若違反契約,
再審原告除應返還借款外,尚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
00元之違約金,再審原告既係合法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
權,再審被告自無從以任何契約之約定,主張再審原告無繼
承權,再審原告於108年間,即已與養母終止收養關係並取
得證明,再審被告卻仍不願與再審原告私下協商,再審原告
並無濫用司法資源之情,乃係經過一段時間蒐集事證後,始
再行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惟查:
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重訴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佐(11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卷第65頁),再審原告對
該確定裁定未提起抗告,故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全卷核閱無訛,原確定裁定既於
113年10月25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卻於114年2月3日始提起
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
0日之不變期間,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就此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再審書狀內表明其就
此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所定30日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