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32號
TYDV,114,輔宣,32,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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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
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起因阿茲海默之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
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
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
對點呼有反應,可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現住處、「你有新
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
?」等問題,但無法正確回答身分證字號,並稱「(現有無
工作?)沒有,我退休了,原做成衣加工業,是在做成衣的
包裝袋,專門外銷」,「(生活費來源?)2個女兒」、「(
每月花費?)我沒有算,我對零食有禁口,沒有興趣」、「
(2個女每月給你多少生活費?)夠用就好,一次給1萬多」
,「(三餐如何處理?)早餐有剩飯,我就會煮稀飯,不然
就是吃麵包,我很少煮,很少吃自助餐」,「(是否知道今
日為何來醫院?)門診,要看頭腦的記憶,我之前有來看過
,還是我來看糖尿病?」,另相對人尚可正確唸書民法第15
條之2之條文,並表示條文意思是「受輔助宣告人同意的行
為」,過程中有問有答,精神旺盛,講話語速快;聲請人在
場表示,因相對人疑似被當人頭,想要保護相對人,故為本
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
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
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
感:對時間缺損,對人物完整。外觀:整潔合宜。態度:友
善配合。情緒:穩定。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
。言語:多切題回應,尚無明顯虛談(confabulation)。
思考:稍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113
年11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18/30;臨床失智量表(CDR
):輕度失智狀態(CDR=3)。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
理情形:目前獨居,基本日常生活多可自理,有長照服務居
服員探視。㈡經濟活動能力:尚有獨立消費能力,過去會自
己至便利商店提款,但時常忘記密碼,故多一次提領大額現
金,亦時常遺失金融卡,需重辦(健保卡亦是),目前家屬
每兩週提供5千元現金供其花用,鑑定時可辨識紙鈔、硬幣
,計算能力部分缺損(100-7=00-00-00-00-00)。㈢社會性
活動力:尚有社交互動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尚有交通事
務能力,多步行出門,或以公車代步。㈤健康照護能力:在
家屬協助下定期就診。㈥其他:可正確回答現任臺灣總統
名,無法回答現任居住地行政首長。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
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
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
醫院於114年5月20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370號函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為失智患者,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因失智問題,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
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
,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之配偶已過世,共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
及關係人。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係獨居,有
請居服員協助幫忙,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負擔費用、共同討
論處理相對人事務或就醫事宜,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證件
、存摺、印章(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
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5、27頁)。相對人則於本院訊
問時稱同意被輔助宣告,2個女兒皆可擔任輔助人(見本院
卷第26頁背面)。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與關係人共同處
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足信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護
相對人之權益,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
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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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