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28號
TYDV,114,輔宣,28,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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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款之行為外,
受輔助宣告人乙○○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
「從事『單筆』法律行為之契約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
時,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兄,
乙○○賭博成癮,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聲請
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
 ㈢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一致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
 ㈣戶籍謄本
 ㈤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心智理論測驗結果及相關的發展史顯示個案有明顯之自閉症症狀,另其父及父系親屬患有躁鬱症,個案可能在沒有明顯症狀之情形下,受此遺傳影響而出現衝動性消費情形,並容易做出超過其能力所及的決定,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
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又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兄,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主要最近親屬,與受輔助宣
告人同住並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其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另
查,聲請人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擔任上開職務,且聲
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近親屬
均一致推選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
列舉第1 款至第6 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
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
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參
酌聲請人之陳述及鑑定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之記載,受輔
助宣告人過往嗜玩投機性賭博、且易有衝動性消費行為,因
而聲請人表達希望增加受輔助宣告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事項
,本院審酌上情,並為避免過度影響交易安全,爰裁定准許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內容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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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