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乙○○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
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
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媳婦
。相對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因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條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
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
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現居住情形及住處地址、生活費來源及用途、最高
學歷及「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一套350元,買2
套,要找多少錢?」等問題,並可緩慢唸出民法第15條之2
條文,惟偶有漏字或錯字,且表示不知其意,過程中有問有
答,但反應較慢;聲請人在場表示因擔心相對人被騙,為保
護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鑑定
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
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
: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樸素合宜。態度:配合。情
緒:稍淡漠。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言語:
多可切題回應。思考:目前無邏輯異常。覺知:目前無覺知
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
理情形:目前基本日常生活皆可自理,但近數月易失禁。㈡
經濟活動能力:尚有獨立消費能力,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
、硬幣,計算能力輕微缺損(100-7=00-00-00-00-00,20-3
=00-00-00-0-0,速度稍慢)。㈢社會性活動力:尚有社交互
動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偶爾開車,但易發生車禍,不會
獨自搭乘公共運輸工具。㈤健康照護能力:在家屬協助下定
期就診。㈥其他:可正確回答現任台灣總統及居住地行政首
長。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雙極性疾患。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
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會隨病程起伏。結論:個案
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雙極性疾患』。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會隨病程起
伏」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4年5月7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3
5024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頁背面至第35頁)。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為精神疾病者,並
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疾患,致其為意思表
示之能力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
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聲請對於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
,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離婚,共育有1子1女,聲請
人及關係人為其長子及長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相對人現與其胞弟同住,聲請人白天會前往陪伴,並聘請煮
飯阿姨協助照料相對人,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並
處理相對人日常及就醫等事務,另由關係人保管相對人之身
分證、存摺及印章(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
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5頁、31頁),相對人之女
兒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5頁),經
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20、26頁),
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經解釋並告以要旨,亦表示可以接受本
件聲請,且可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0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關心相對人,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足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護相對人之權
益,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
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
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
宣告人之現況,並參酌聲請人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
人從事如附表所示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約制相
對人,相對人就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31頁),故認除前
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
輔助宣告人從事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
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
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申辦金融帳戶及金融卡。 2 申辦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