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7 年生)係未
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1 年8 月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於111年7月27日未經受安置人祖母C之同意,擅自觸碰電
視遙控器,遭受安置人祖母C抓住雙手碰觸煮好的熱紅茶桶
,致受安置人雙手掌有嚴重燒燙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
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乃於111 年8 月9 日18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受安置人之父雖於113年8
月間出監,然已許久未照顧受安置人,親職能力仍待觀察,
受安置人之祖母C過往未以合宜教養方式對待受安置人,目
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
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4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依
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記載,受安置人之父母離婚後
,係協議由其父親B行使負擔對於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而
受安置人之父B雖於113年8月間出監,然已許久未照顧受安
置人,親職能力仍待觀察;又受安置人之母於考量其自身現
況及親友資源後,表示暫無能力長期照顧受安置人;另受安
置人之祖父擔心其自身健康狀況無法負荷照顧受安置人;而
受安置人之祖母C則過往曾以嚴厲方式管教受安置人,其管
教方式僵化且缺乏彈性,現仍需持續追蹤其教養方式是否有
改善,可知受安置人之親屬均不適合照顧受安置人,故本院
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