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174號
TYDV,114,護,174,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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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易儒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

關 係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害人A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安置於中途學校貳年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102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14年2月24日訊問,調查被害人於
113年8月至113年10月間疑似受莠友影響接觸性剝削環境,
並遭引誘為對價性行為,聲請人已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害人自114 年2 月27日起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3 個月,並經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98號裁定准許
在案。聲請人考量被害人危機意識薄弱,對性剝削環境高度
認同,易受影響而遭引誘落入性剝削風險,且被害人偏差行
為與價值觀仍需時間引導;另評估被害人甫轉換照顧者,其
家庭具多重脆弱性因素,尚不足以因應現階段被害人所需之
保護、教養與陪伴需求,爰請准予將被害人安置於中途學校
2 年,以穩定其就學及生活,並維護其人身安全,後續亦將
持續提升其母親職教養知能及互動技巧,以利被害人行為正
向發展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
,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
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
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
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
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
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
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
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
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
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曾遭引誘為對價性行為,目前宜將
被害人安置於中途學校,以穩定被害人之就學及生活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8號民事裁定影本、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全戶戶籍等為證,而被害人
及其母親均到庭陳述同意被害人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見本
院114年5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被害人為102年生,確
屬年幼即接觸性剝削環境,現階段被害人自我保護及風險辨
識能力薄弱,又被害人於其父親過世後,方轉由其母監護,
被害人及其母親間尚待建立良好的溝通互動模式及正向依附
關係,以避免被害人未來再向外尋求慰藉,誤交損友,綜上
,為使被害人徹底遠離以往莠友,並在穩定的環境中學習
識、培養技能,以協助被害人提升自我價值感,協助其行為
朝正向發展,並輔導被害人辨別性剝削環境之風險、建立正
確價值觀念及自我保護能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將被害人
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以利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四、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
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
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
而,苟安置期間被害人已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
,對於未來就學有所規劃,且被害人母親能提升親職能力,
發揮其管教功能,並給予被害人正向支持時,聲請人自得隨
時聲請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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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