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78號
TYDV,114,訴,97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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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羅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310元,及其中新臺幣557,97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為限度,並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屆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且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兩造嗣於96年6月7日、97年10
月15日先後舊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最後約定契約額度為68萬
元,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依依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改依週年利率20%
計息,詎被告自113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有積欠562,310元未清償(包含本金557,973
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113年12月6日止未收利息4,337元)
,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 查詢明細、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7頁), 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原告請求確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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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