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30號
TYDV,114,訴,93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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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李垠萱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被 告 周鴻基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結婚,嗣於113年9月20日協議離婚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初期生活尚
美滿,詎料被告於111年11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Badoo
結識訴外人SriJulaehah(下稱A女)後,被告謊稱自己單身
,並與A女以結婚前提交往,截至112 年9 月25日止,被
告多次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又以籌備婚禮需要資金
為由,於Twitter 網站以帳號@BJqueen888名義販售A女裸照
,復媒介A 女以「口技教母」藝名與不特定第三人進行性交
易,以此與A 女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被告另於111年認識
印尼籍Nci Sri Nani女性(下稱B女),並謊稱自己單身,而
與B 女交往,交往期間與B 女多次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於
112 年8 月間與B 女發生性行為導致B 女懷孕,B女嗣於112
年9 月14日進行人工流產,被告復於Twitter 網站販賣B
女裸照牟利,以此與B 女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
、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7 年12月3 日結婚,嗣於113 年9 月20日協議離婚
。對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B女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侵害配
偶權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以籌備婚禮需要資金為由,於
Twitter 網站以帳號@BJqueen888名義販售A女裸照。至於媒
介A女部分,只是嘴巴說說,是被告 與A 女之間情趣上對話
,是在誇讚A 女,並沒有實際去媒介A女與不特定第三人性
交。B女有傳照片跟我說他懷孕,但是否真實我不確定,都
是她事後說的,我也不知道她有去人工流產,我沒有販賣B
女的裸照。原告僅就被告一人為本件訴訟的提起,卻沒有找
婚外情的小三提出訴訟,系爭賠償責任要被告一個人獨立
擔,顯失衡平,本件也沒有內部求償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
目前還有持續每月支付子女至少2 萬4 千元的撫養費,被告
目前因為身體白斑的疾病正在康復中,目前沒有工作,仰賴
之前的積蓄勉強度日,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並請求給予
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7年12月3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3年9
月20日協議離婚
 ㈡被告於111 年11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 Badoo結識A 女後
,被告謊稱自己單身,並與A 女以結婚前提交往,截至11
2 年9 月25日止,被告多次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
 ㈢被告於111年間認識B女,並謊稱自己單身,而與B 女交往,
交往期間與B 女多次合意發生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A、B女
多次合意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
,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等語,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
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某日起
前後認識A、B女,並謊稱自己單身,而與A、B 女交往,交
往期間與A、B 女多次合意發生男女不正常之性行為,侵害
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
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仍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
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
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結婚僅不到4
年,被告即分別與A、B女交往發生不正當性行為,對原告所
造成之傷害可謂不小,原告與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
告取得碩士學位,目前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
,此有民事準備狀可稽;被告大學畢業,於112年9月15日退
伍後,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名下尚有一不動產(見本院
卷第255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婚齡、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兩造之身分、資力;暨被告分別與A、B女發展不正當性行
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所受之痛苦
被告對B女拍攝裸照並在網路上散布,B女受傷害更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1日由被告受僱人收
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以及原告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113年度
軍偵字第277號卷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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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