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汪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8,366 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至清償日
止。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98,366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原
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一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至23頁)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本金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