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05號
TYDV,114,訴,905,202505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周般得
蔡明順
被 告 東岱專業圖書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青雲
被 告 王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該本金附表「計息期
間」與「週年利率」欄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
國一零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岱專業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東岱公司)依
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11年10月13日各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2,000,000元,由被告葉青雲王伊
蘅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就該二筆借款各分二次撥付款項。詎
東岱公司嗣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 主張東岱公司向伊借款二筆,由葉青雲王伊蘅為連帶保證 人,伊已各分二次如數撥付款項,然東岱公司嗣未按期繳納 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變更借據契約、紓困 振興貸款增補契約、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新臺幣/民國):
借款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379,556元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518,473元 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5,312元 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41,552元 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324,893元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岱專業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