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74號
TYDV,114,訴,87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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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陳麗琴
被 告 朱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基於幫助詐騙之意思,於民國112
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陳威凱」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
行登入帳號及密碼。嗣「陳威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伊佯
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7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系
爭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如數賠償損害,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
系爭帳戶等節,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1號卷一第7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
戶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
傳。被告為72年生,國中畢業(見本院外放卷之戶籍查詢資
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
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應有所認識。參以被告
與「陳威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因有所懷疑而
詢問「那這樣會不會不合法?」、「你們該不會是詐騙的吧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4號刑事案卷第35
、39頁),益徵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予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士
使用,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情
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騙之意
思。
 ㈣準此,被告雖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
15萬元之損害,依上說明,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4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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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