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81號
TYDV,114,訴,78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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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林素華

被 告 黃叡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緝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前,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以LINE通訊
體佯稱投資華鼎股票投資APP獲利可期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前開



決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 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 10日起(於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43號卷 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規定相符,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原告擔保金額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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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