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05號
TYDV,114,訴,60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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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張俊銨
被 告 徐子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使原告加入LINE
投資群組,並下載北富銀創、鑫尚揚行動精靈投資APP,向
原告詐稱:投資股票,需繳交現金等語。嗣由被告依詐欺集
團指示,假冒鑫尚揚投資外派員「陳建宏」之身分,於民國
113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於原告住處,向原告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410號 卷內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 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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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