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05號
TYDV,114,訴,505,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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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游金環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向本院刑事庭對於被告、訴
外人林言丞、王民維、陳冠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
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0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僅有被告,林言丞陳冠錡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在案,有前開判決在
卷可查,是本院審理範圍僅有陳俞廷,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借提該當事人。被告於本院詢問到庭意願時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到庭辯論(本院卷第31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7月5日前某日時加入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
告即透過林言丞介紹,於110年7月5日前某日時,以3,000元
至5,000元之代價,取得訴外人羅霈甄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下合稱永豐帳戶資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永豐帳戶資料後,旋於110年7月5日對原告佯稱為網
路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
5日中午12時25分至翌(6)日上午11時24分許,透過網路匯
款共計24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訴外人周家年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遭被告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訛騙金額240萬元,被告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警詢中陳
述甚詳,並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訴緝字第74號為有罪判決,有該件刑案刑事判決書附本院
卷可資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
無特殊限制,並無刻意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
卻收購由林言丞介紹羅霈甄提供其個人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帳戶,揆諸前揭說明,即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惟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後,再層轉至上游成員,以水平及垂直之分工,切割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於此犯罪模式中,若屬參予外圍事務,
例如介紹或提供人頭帳戶、出面擔任提款車手者,未必盡為
自始即加入參與全盤計畫之成員,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僅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且原告於110年7月5日遭騙匯入
第一層人頭帳戶中之240萬元並非全數進入羅霈甄之帳戶中
,僅其中43萬元流入第二層羅霈甄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層轉交予其他成員,被告就該筆43萬元部分,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但就原告其餘遭詐騙之款項197萬元部分,該損
害係分由實施詐術、操作提領第一層帳戶之成員之實行行為
所致,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在該集團執行詐騙犯行初始即加入
並執行該部分款項提領轉交等行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集
團成員間有共同實行行為或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對於被告逾43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6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審附民卷第17、19頁
),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3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
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認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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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