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何朝翔(原名:吳坤鴻)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49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35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偕同訴外人吳彩鸞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共計25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及利息約定如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所
示,另約定如遲延償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改按年
息20%計算利息。嗣由原告概括承受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
款自99年1月22日清償503,737元後,迄今未有任何還款,尚
有本金200,135元及其利息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 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 濟日報99年5月1日A14版、本票、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 定書、系爭借款之電腦資料畫面(北院卷第15至25、73至 82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135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