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莊士逸
兼
訴訟代理人 莊英勛
被 告 許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5之建物(
即桃園市○○區○街段0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被告雖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提
出請假暨聲請改期狀(本院卷第63-65頁),然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前,既未具狀提出聲請變更期日,況按審判長
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
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
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
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院既已
就114年5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佐(本院卷第55-57頁),被告卻逕自未到庭,本院
自得許由到庭之原告而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二、至於被告上開民事請假暨聲請改期狀另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
至被告戶籍地法院進行訴訟乙節,然兩造之租賃標的既位於
桃園市中壢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況原告亦已就本件訴訟為
言詞辯論,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當有管轄權無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與原告莊士逸、莊英勛簽立社會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莊士逸、莊英勛承
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5之建物(即桃園
市○○區○街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112年1
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每月租金為26,100元及管理費
1,900元,租金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
業已屆至,被告卻仍未搬遷及返還系爭建物,原告莊士逸、
莊英勛又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㈡爰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莊士逸、莊英勛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會住宅代租
代管委託管理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社會住宅租賃
契約書、楊梅大同郵局000022號、000028號、000037號存證
信函等件相佐(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21號卷第9-77頁),
並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莊士逸、莊英勛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莊士逸、莊英
勛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5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
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3年12月7日屆滿,且未展
延或續約,而原告莊士逸、莊英勛於113年2月20日即以楊梅
大同郵局0000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遵期繳納積欠之租金
、管理費,復以楊梅大同郵局0000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遵期繳納積欠之租金、管理費,若未遵期繳納上開款項,將
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莊士逸、莊英勛復以楊梅大同
郵局000037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等情
,況無論系爭租賃契約究竟是否經原告二人合法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本於113年12月7日屆滿,而原告莊士逸、莊英勛皆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屆
滿後,無正當理由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前亦因被告未遵
期給付租金、管理費,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催繳租金、管理
費,並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更可認原告二人並無繼續出
租系爭建物予被告之意,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建物
有何法律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莊士逸、莊英勛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
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莊士逸、莊英勛,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