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06號
TYDV,114,訴,40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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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郭春華

全雅慈
全育君
全家
全婉晴
受 告知人 全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全庭萱及被告郭春華、全雅慈、全育君全家宏、全婉
晴應就被繼承全權能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
受告知人全庭萱及被告郭春華、全雅慈、全育君全家宏、全婉
晴就被繼承全權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郭春華、全雅慈、全育君全家宏、全婉
晴依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全庭萱前向原告借款,詎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2,013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債務人均未還款。
全庭萱被繼承全權能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全庭萱及被告郭春
華、全雅慈、全育君全家宏、全婉晴迄未就系爭遺產中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就系爭遺產
遺產分割,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債權。故此,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劉月琴提起繼承登記及分
遺產之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說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1 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036號 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可認為實在。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 查,被繼承全權能所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債務人全庭萱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受分配遺產,而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無其他財產足以償 還,原告主張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 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三)從上,關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債務人全庭萱及 被告郭春華、全雅慈、全育君全家宏、全婉晴應就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核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且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屬公平適當,亦不損害債務人權利,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一:被繼承全權能之遺產              編號 被繼承全權能所遺之遺產 權利範圍 種類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2 土地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1/1 建物 3 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891元 全部 存款 4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844,953元 全部 存款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全庭萱 1/6 1/6(原告負擔) 郭春華 1/6 1/6 全雅慈 1/6 1/6 全育君 1/6 1/6 全家宏 1/6 1/6 全婉晴 1/6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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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