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57號
TYDV,114,訴,35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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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魏許富士
被 告 魏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
4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假執行及利息部分之請
求(本院卷第1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85年間出資18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原告之子魏清義名下,被告於105年間僅以180萬元向魏清
購買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斯時價值應有400萬元,可徵被
告不當獲取利益400萬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向魏清義購買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日原
告、魏清義均在場,亦未就買賣價金數額表示反對之意思,
不懂原告為何今日始提起本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所謂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
,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
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於105年5月19日向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魏清義購買系爭房屋魏清義委託原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支付185萬元予原告等情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買賣移轉契
約書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85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符(本院卷第59-61頁),足認被告係基於其與魏清義間
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難認無法律上原因,與
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此外,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
記在魏清義名下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屬實。再者,被告與魏清義間買賣契約未經解除、撤銷
或有其他無效之原因發生時,被告與魏清義間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即為有效成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且,原告
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要無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利益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魏清義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非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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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