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李懿軒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 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〇九二三八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9238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業已扣押並收取原告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5
,569元應予返還。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上開第2項聲明縮減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5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李欽雄於88年4月21日簽發票 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系爭本票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3162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獲完全清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30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現被告以李欽雄已死亡,其債權債務關係由原告 繼承為由,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然李欽雄於 94年6月14日死亡,原告因幼時即隨母親及繼父居住,與李 欽雄長久以來失聯未接觸,故於113年3月9日經銀行打電話
通知有李欽雄債務問題,始知悉李欽雄過世,旋於同年5月1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52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 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在案,於113年12月20日准予備查,系 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表彰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 應不存在,原告並非相關債務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依民 法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系爭強執事 件扣押移轉予被告之薪資4萬2,212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欽雄於94年間即已過世,且原告當時為23歲早 已成年,怎可能不知悉發生繼承開始之事由。又李欽雄僅有 原告一名子女,依我國民間傳統習俗,怎可能沒有子女送終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父母離婚,原告於幼時即隨同母親遷至與父親不同 地之其他地區居住;又被告已透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 程序收取原告薪資共4萬2,21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25日長庚院桃字第1140350032號 函及原告、訴外人李欽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卷第9頁 至第14頁),足信為真。而審諸上開戶籍謄本,可知原告於 8歲前即已開始在桃園地區居住,其後長期在桃園地區生活 迄102年間遷往金門地區,而訴外人李欽雄生前則長久居住 於臺南地區迄死亡時止,是原告陳稱:伊幼時即隨母親及繼 父居住,與李欽雄長久以來失聯未接觸,故於113年3月9日 經銀行打電話通知有李欽雄債務問題,始知悉李欽雄過世, 旋於同年5月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節,應 屬可信,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 函(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拋棄 繼承,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已非訴外人李欽雄之繼承人,則 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即難認適法,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非李欽雄之繼 承人,即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卻遭系爭執行程序執行 而使被告取得其部分薪資即金錢4萬2,212元,被告受領此部 分金錢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雖辯稱:李欽雄於94年間即已過世,且原告當時為23 歲早已成年,怎可能不知悉發生繼承開始之事由。又李欽雄 僅有原告一名子女,依我國民間傳統習俗,怎可能沒有子女 送終云云,然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而與一方居住並長期與 另一方失聯之情形所在多有,並不因未成年子女嗣後成年或 為獨生子女,即必然會知悉失聯父或母之下落及狀態,被告 上開辯詞純係臆測,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不當得利 返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又原告本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不待原告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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