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號
TYDV,114,訴,1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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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樂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中睿
訴訟代理人 徐元
李少渝
被 告 暢遊卡牌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謝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1,151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4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2年2月14日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嗣於112年6月將法定代理人劉宜邦轉為謝奕為。
被告自113年9月7日起暫停營業後失聯,原告乃於1113年1
0月21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又被告積欠原告30,055元帳款
未給付,且被告顧客積欠商品未交付,原告代為退款213,
760元,並受讓顧客之訂金返還債權原告並為此支出行
人員薪資6,952元、交通費3,000元、場地費800元、總
經理薪資23,800元、副總經理薪資12,784元、法律諮詢費
用4萬元,並售有商譽損害150萬元,共計3,031,151元。
(二)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9項、民法第184、195條、訂金
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其中213,760元先位主張訂金返還請求權,備位主張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第9項約定:「五、當乙方
即被告)之行為符合下列事項時,甲方即原告)得視
情況給予適當之改善期間,若乙方於時限內並未改善,得
解除本契約,並得向乙方請求加盟金3倍之違約金:(二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逕自停業。九、甲方因乙方違約而受
有損害時,乙方應賠償,且甲方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由
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31、32頁)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2月14日與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
113年9月7日起暫停營業後失聯,原告乃於1113年10月21
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積欠原告30,055
元帳款未給付,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又被告
顧客積欠商品未交付,原告代為退款213,760元,並受讓
顧客之訂金返還債權原告並為此支出行政人員薪資6,95
2元、交通費3,000元、場地費800元、總經理薪資23,800
元、副總經理薪資12,784元、法律諮詢費用4萬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應收帳款明細(見本院卷
第53至61頁)、付款指示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127頁)
債權讓與聲明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95頁)、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237頁)、法律服務委任暨公費函(見
本院卷第247頁)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1,151元【
計算式:1,200,000+30,055+213,760+6,952+3,000+800+2
3,800+12,784+40,000=1,531,151】,應屬有據。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給付商譽損失15
0萬元等語。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賠償相當之金
額,係指對於精神上痛苦金錢上損害賠償,以撫慰並填
補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為目的,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
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
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有,是法人
應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
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07、209頁),是被告應於114年3月17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9項及訂金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1,531,151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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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