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李重雄
訴訟代理人 楊鈞淯
被 告 林聰輝(即林幸雄之繼承人)
林秋安(即林幸雄之繼承人)
張彩琴(即林幸雄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聰勲(即林幸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聰輝、林聰勲、林秋安為被告,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
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3月13日
、114年5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張彩琴為被告,
並將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於原告就黃秀枝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幸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6、107、148頁)。經核原告追加
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有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所為更正利息起算日,則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被告間之給付責任變更為全部
負連帶責任,僅係就被告之責任類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
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俱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聰輝、林秋安、林聰勲係訴外人林幸雄(
已歿)之子,被告張彩琴為林幸雄之配偶。林幸雄於105年1
2月13日介紹訴外人黃秀枝向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自借款日起算4個月即106年4月12日到期,並由林
幸雄擔任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予伊。伊
預扣4個月利息6萬元後,於105年12月13日分別自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94萬元交付黃秀枝,並由黃秀枝簽發
金額100萬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6年4月12日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黃秀枝於一個月後再向伊借款60
萬元,伊遂將2筆債務合併,要求黃秀枝於106年10月11日簽
立160萬元借據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應於106年12
月11日返還欠款。惟黃秀枝屆期仍未還款,伊聲請對黃秀枝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08258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林幸雄已
於112年5月11日死亡,被告為林幸雄之繼承人,自應就林幸
雄所負保證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
費借貸、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借據為林幸雄所親簽,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縱認系爭借據簽名為真正,觀系爭借據內容並無黃
秀枝之簽章,現金提領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提款事實,且原
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係黃秀枝應清償160萬元,與系爭借
款及系爭支票之100萬元金額差距甚大,難以認定黃秀枝確
有向原告借款,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黃秀
枝;縱認系爭借款存在且系爭借據真正,林幸雄僅負普通保
證責任,原告應先證明黃秀枝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方得
向伊請求連帶給付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林幸雄於112年5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6至60、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林幸雄應負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被告既為林幸雄
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保證債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黃秀枝就系爭借款是否存
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有無交付系爭借款予黃秀枝?
㈡系爭借據是否為林幸雄親簽?林幸雄是否應就系爭借款負
保證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
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秀枝向其借款,取得
其自附表所示銀行帳戶領出之款項,並由林幸雄簽立系爭借
據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與黃秀枝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黃秀枝有收受款項、
系爭借據真正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就上開
原告應舉證部分,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事實仍陷
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自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94萬元,
並交付予黃秀枝,黃秀枝則據此簽發交付系爭支票,雙方間
有系爭借款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各該銀行存摺
提領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2至96、113至114頁),然支票為
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而交付票據之原因不一,其有贈與、買賣、確保當事人間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諸多事由,
非僅限於金錢借貸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尚難因原告執有
系爭支票,即得證明其與黃秀枝間有借款之原因事實存在;
又觀諸系爭借據雖記載:「茲黃秀枝經朋友林幸雄介紹向李
重雄借現金壹佰萬元整。」等語,然其上並未有黃秀枝之簽
章,無從認定黃秀枝是否收受系爭借款,且原告於114年5月
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於105年12月13日借款當時
,黃秀枝未簽立借據,且系爭借據亦非林幸雄當日所簽立等
語(本院卷第149頁)。準此,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事實為
何,自屬有疑,尚難逕認係黃秀枝基於系爭借款而簽發交付
。
㈢原告另稱:黃秀枝嗣後簽立之160萬元借據及系爭本票,係將
系爭借款與黃秀枝再行借貸之60萬元合併計算後簽立,故與
系爭支票具關聯性,足以推認雙方確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
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審酌原告所稱之2筆
借款分別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及其後約一個月,而該160萬
元借據及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簽立日期卻為106年10月11日(
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原告主張之黃秀枝第2次借款日與
黃秀枝簽立160萬元借據之日期相差近9個月,時間軸顯不一
致,難以相互印證;況倘若黃秀枝確係因原告將前後2筆債
務合併計算,而簽發系爭本票,依一般情理應同時取回原先
簽發之系爭支票,殊難想像會任原告繼續持有,可知原告所
述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系爭支票與160萬元借據及系爭本
票具關聯性,亦難認系爭支票係因系爭借款而簽發。
㈣綜上,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事證,以證明其與黃秀
枝間確有系爭借款存在,並證明已實際交付借款予黃秀枝,
原告主張其與黃秀枝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即屬無據。
㈤此外,就系爭借據上簽名之真正部分,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系爭借據確係林幸雄親簽外,更於114年5月1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其未親見林幸雄簽署過程,系爭借據
係由林幸雄攜回多日再交還,故不確定是否為林幸雄親簽等
語(本院卷第151頁)。從而,原告就系爭借據係林幸雄親
簽乙節,未能提出足資採信之證據,難認系爭借據真正,自
不得據此請求林幸雄負保證責任。更何況原告未能證明其與
黃秀枝間有如系爭借據所載之系爭借款事實存在,已如前述
,則縱使系爭借據確係林幸雄所簽,原告仍不得請求林幸雄
負保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在繼承林幸雄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黃秀枝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原告就黃秀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於繼承林幸雄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提款銀行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 戶名:李重雄 帳號:0000-000-000000 49萬7,000元 2 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 戶名:李重雄 帳號:0000-000-000000 10萬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戶名:林陳寶月 帳號:0000-00-0000000-0 34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