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4號
TYDV,114,訴,174,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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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黃國鐘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被 告 黃尚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具狀提起反
  訴(本院卷第105-109頁),嗣於114年3月14日本院言辯期日
  當庭撤回反訴,原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27頁),是本
  件反訴部分業經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因經濟因素,前於民
國112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出
賣予被告,並以減少部分買賣價金之方式贈與被告244萬元
,且約定原告及其家人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詎被告於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竟出言恐嚇原告及其家人,並將其
等趕出系爭房屋。除被告前開加害行為及未依約履行扶養義
務之忘惠行為外,原告取得買賣價金後,扣除由被告領回之
86萬元頭期款及剩餘房屋貸款300萬元,剩餘款項均用於償
家族債務,已無資金可供生活,亦得以法定扶養義務為由
撤銷上開贈與,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
起訴狀之送達,撤銷以減少價金方式贈與被告244萬元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因原告及其家人將被告之財物搬空,
並屢次影響被告之經濟來源,方有情緒性發言,非為恐嚇之
意。又兩造並無約定扶養義務,且原告及其家人係因生涯
劃而自行遷出,被告並無驅趕行為。另原告取得買賣價金後
之財務規劃均與被告無涉,況原告每月均領有1萬5千多元
退休金,顯非無謀生能力。倘認原告得撤銷上開贈與,被告
前已代償家族公司之債務200萬元,並負擔原告過往之日常
開銷,應予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
)。又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同法
第416條規定「(第1項)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
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
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
不履行者。(第2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
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
表示者,亦同。」,第419條規定「(第1項)贈與之撤銷,應
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共育有三子,被告為么子,尚有長
黃寶興、次子黃政瑜),原告配偶劉秋香(即被告之母)於
112年8月23日過世後,原告於同年112年12月26日將原告名
下之系爭房屋以1200萬出售予被告,買賣契約上記載其中「
244萬元」價金為簽約款,並記載「依賣方112年個人贈與免
稅額抵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系爭房
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197
頁),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欲撤銷前對被告以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方式
所為「244萬元」之「贈與」一節。查:
 1.依被告所述:當初說系爭房屋賣給我,是因為如果大家都
不出來,房子也是要被法拍,所以兩造就協議,由被告向原
告買下系爭房地,之後系爭房地的貸款就由被告繳納清償。
  而母親在過世前以大哥名義向臺中銀行借600萬元之貸款,
在系爭房屋過戶前,是由我繳納,在系爭房屋過戶給我之後
,我就負責繳納系爭房屋的貸款,至於臺中銀行的貸款,就
由其他人處理,因為我把購買系爭房地的錢870萬元匯款給
我父親,我父親要拿這筆錢去怎麼處理或清償貸款,就由我
父親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30頁筆錄),參酌原證五被告二
黃政瑜於與被告對話時所稱「你說負債應該是3個人來付
,不含爸爸。我當初就有講了,今天黃寶興不要付,那我
不要付,你也不要付,那就算爸爸的,然後爸爸也付不出
來,所以才會賣房子,才會是今天這個狀況」(本院卷第4
9頁),是可知系爭房屋於出售前已有房貸,而兩造家中尚有
其他貸款需償還,係經兩造與家人(即被告2位兄長)共同
商量討論後,最終經衡量評估之結果,原告始將系爭房屋出
售移轉予被告,以利後續房貸與相關債務之清償事宜,
 2.據此,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移轉予被告,其中系爭的244萬
元價金雖名為贈與(契約書記載「依賣方112年個人贈與免
稅額抵付」,可認亦隱含節稅考量),然實非單純之贈與,
而係經原告與家人共同討論評估後所採取之作法,否則,以
原告共育有三子,若僅對么子即被告為系爭244萬元之贈與
,對長子、次子卻未為相當之贈與,然長子甚至催促、要求
被告盡快辦理系爭房屋(依原告主張係包含244萬元之贈與)
之過戶【參本院卷第117頁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大哥黃寶興
對被告稱「麻煩你跟弟弟協調一下,下週三之前去代書那邊
後面程序(指系爭房屋由原告名下過戶予被告)辦完,如果
下週三之前沒辦好,我就去平鎮區公所聲請調解案件撤回,
因為我沒錢去繳了」、「房子沒我名字我都認了,還在拖」
等語】,此核與常情有違。
 3.從而,原告主張欲撤銷系爭「244萬元」之「贈與」,本院
認其所主張「贈與」之前提事實是否成立,已非無疑。
 ㈢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就前開「244萬元」之性質為贈與,則
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原告、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等得撤銷
贈與之事由,究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1.被告有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於贈與人(即原告
)有故意侵害(恐嚇)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情形

 ⑴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恐嚇行為一情,係以被告所傳之簡訊
容為憑。而觀該簡訊內容略以「爸爸,你有必要這樣嗎?你
自己不使用公司,包含媽媽的電話、公司的電話,您自己不使
用,您不想繼續做,也都無所謂,請問有必要去辦停用嗎?沒
有用到的話,就停掉,那鄉下也有我的一部分,那我是不是
有用到的話,我可以不要管你有沒有住在裡面,我找人去拆除
?或者是,我可以找人去把鄉下燒掉?」(參本院卷第51頁)。
 ⑵由上開簡訊內容,可知係因原告將被告現居住使用中之系爭
房屋的電話辦理停用,被告因而傳送上開訊息給原告,參酌
原告亦不否認有將系爭房屋之電話辦理停用之情,則考量原
告之前階行為與上開情狀,本院認被告所傳系爭簡訊內容,
應係出於一時氣憤、委屈而為抱怨、發洩之詞,尚難認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意。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恐嚇行為,故依民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一節,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2.被告有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
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  
 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至1116條、第1117條、第
  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原告及家人趕出系爭房屋,且未依約履
行扶養義務等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⑶據被告所述,原告目前與被告的兩位哥哥同住、工作(本院
卷第231頁筆錄)。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鄭
亦瑄(即被告大哥黃寶興之妻)於「黃家」群組中表示「搬出
去了」,該群組另一成員阿如則回應「搬出去,我們有叫你
們搬出去嗎」(本院卷第127頁)。此外,依被告另提出其與
二哥黃政瑜間之對話紀錄,顯示黃政瑜傳訊給被告稱「爸爸
說,店裡的貨算是他的,所以有賣掉的東西,成本要給他,
還有就是SAX他要載回去,以後要是有要什麼樂器,就去哪
邊拿就好」「所以我剛才有搬一些小倉庫內的東西過去,和
你講一下」「反正近期我都還是會過去,不管是幫他整理或
是和他一起做,爸爸想做,我就是會和他一起弄,不然現在
你和他也都不講話了,…」(以上詳見本院卷第121頁)。則依
前開訊息之內容及其用語、語氣等以觀,本院認為被告兄長
與父親搬離系爭房屋,並非因被告之驅趕,此外,卷內亦無
具體證據可認被告有將原告及兄長趕出系爭房屋之情,是原
告主張:係遭被告驅離系爭房屋一情,尚難採信。
 ⑷另關於扶養義務,查原告按月領有1萬5千餘元之勞保老年給
付一情,業據提出存摺明細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29頁),
此情亦未據原告爭執,足信屬實。參以前述原告現與被告的
兩位哥哥同住、工作(本院卷第231頁筆錄)之情,本院認原
告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者,是原告主張
被告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據此而主張撤銷贈與一
節,亦難逕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
  銷對被告所為244萬元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給付24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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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