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66號
TYDV,114,訴,1266,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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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鄒〇生
被 告 羅〇立
鮑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
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這是起訴應該具備
的程式。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原告起訴,沒有繳納裁判費,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4月2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未補
正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
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甚明。
(二)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1.原告在本件起訴主張:自108年3月1日在原告自宅簽約去
越南申請結婚,最後遭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判為假結婚,
使訴外人黎〇嬌無法來台,連新婚新娘的機票錢至今仍未
給原告,因此求償新臺幣(下同)72萬元。請求權基礎在
於被告急著要原告繳足所有未來可能發生的費用,然未盡
善良管理責任,致使原告所委託事項未能完成,造成原告
金錢損失外,也浪費許多時間及精神不悅云云。
  2.然原告前於110年間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主張:羅宗立
與原告於108年7月1日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與鮑〇泰共同向原告收取包含機票
、到越南的交通費用、住宿、生活費、請客費用、買黃金
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卻未盡善良注意義務
,未完成委託事項即帶原告在越南娶的太太來臺灣,造成
原告上開損失,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2萬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經本院以111年3月11日110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
駁回在案,並告確定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證。
  3.是以,原告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起訴不合法,
且不能補正。
(三)據此,原告起訴為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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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