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4號
TYDV,114,訴,12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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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徐同慶
被 告 張家鳴
林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2 年1 月12日晚上9 點45分許原告遭通緝期間,被告
身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於桃園市
鎮區○○街00號逮捕原告時,卻未依規定出示警示證件和告
知逮捕原因,且逮捕過程原告已遭上銬,被告卻刻意讓原告
裸露下體於公眾下,造成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嚴重受損,此
觀諸現場錄影畫面(21:39:44)顯示原告雙手已經銬住且明確
告知身體不適,(21:40:16)被告卻一直叫原告站起來,並刻
意踩原告膝蓋。(21:40:40)顯示原告一直重複要求要穿褲
子,被告卻還刻意將原告褲子再往下拉。(21:40:50)顯示
原告依然要求穿褲子被告還是不幫原告穿褲子,且被告二人
刻意把原告拉出大廳戶外。(21:41:12後)顯示被告蓄意讓
原告繼續裸露,到支援警力到達才由支援警力幫原告穿上褲
子。此外,113年1月12日被告林志達以證人身份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之證詞顯示其對原告夾帶非常濃厚的個人情緒亦足為
原告前開主張之佐證。故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
㈡、原告倒地要被抬出去時,被告之一有要將原告褲子往下拉,
原告要求被告把原告褲子及內褲穿上,但等到支援警力來之
後,才幫原告把褲子及內褲穿上,沒有穿上的褲子時間大約
有1分鐘以上,期間原告下體有裸露。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志達則以:
㈠、因為原告是通緝犯,被告是執行公務去原告居所拘提原告,
在拘捕過程中,原告兒子在旁邊,被告不想影響小孩子,請
原告配合到電梯外面,但是當時原告始終不配合,而且要掙
脫,甚至在大廳時要打掉被告的手銬抗拒逮捕,雙方在過程
中一直僵持很久,被告只是要逮捕原告,沒有要意圖脫掉原
告褲子,若被告有此意圖一開始便可如此做了。被告於過程
中所作之動作都是為逮捕原告。自刑案判決理由之記載可知
,事發時原告是持續性抗拒逮捕,縱使其因無傷害被告意思
而判無罪,不代表其現場有配合上銬、逮捕程序。且自勘驗
之影片可以看出,被告要求原告手伸出來被告不從,被告實
已依比例原則逮捕原告,若原告經上手銬後被告仍有多餘行
為才是被告不對,但事實上因原告抗拒逮捕,被告才盡可能
抓住原告,原告所稱支援警力到場其才穿上褲子及內褲是因
為其抗拒逮捕,此間兩造是力對力對抗,彼此都是喘息中,
所以到支援警力到時才給予原告適當協助。此外,原告被逮
捕地址是平鎮區,而被告是中壢分局員警,在現場時原告抗
拒逮捕,被告連打電話給中壢分局支援警力時間都沒有,只
能請警衛協助報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還有做多餘之動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家鳴則以:
㈠、原告的的褲子及內褲是抗拒逮捕過程中而脫落,不是被告造
成。逮捕過程中,被告有請管理員報警,所以支援警力很快
就到了,其餘援引被告林志達所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1 月12日晚上9 點45分許逮捕原告時
故意使其下身裸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人格尊嚴嚴重受損
,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二人逮捕過程曾裸露下身約1
分鐘之事實,固然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原告之所以
下身裸露,係因原告於逮捕過程中經被告上手銬後仍奮力掙
扎,以致原告褲子於掙扎過程中脫落,被告二人於制伏原告
之後,急於電請支援警力前來,故無暇為原告穿上褲子,支
援警力至現場後隨即由支援警力為原告穿上褲子等語,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及尊嚴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
應就就被告不法侵害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勘
驗原告遭逮捕現場光碟,結果如下:
1、影片二即刑事判決所稱檔案名稱「BXCS7346」: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17秒至22秒:
  乙男(即林志達,下同)緊握甲男(即原告,下同)之左手
手腕,丙男(即張家鳴,下同)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二人
將甲男帶往大門之方向;甲男雖奮力掙脫,然未脫離乙男及
丙男之控制。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23秒至55秒:
①、乙男以右腳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三人在原地僵持數秒;於21時37分31秒時,丙男以雙手將甲男之右腳拉起,甲男因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乙男雙手仍壓著甲男之雙肩;甲男倒在地上後奮力向前爬、欲掙脫,丙男此時拉住甲男後方之褲頭,甲男因而裸露出部分臀部。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41秒至55秒期間,乙男與
甲男間有如下對話:乙男:你打我,手伸出來。甲男:那是
我手揮,不是打你。乙男:你打我。甲男:我不是打你。乙
男:(無法辨識)。甲男:我不是打你。乙男:手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乙男:伸出來。甲男:我不是打你。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56秒至21時39分18秒:
①、甲男起身,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身。
②、於21時37分58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欲使
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表示「你剛剛打我」,
有一男子聲音回應,但內容無法辨識;甲男再度表示「我沒
有打你喔」;之後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
③、於21時38分12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
拉,甲男因而失去平衡;於21時38分18秒時,可見乙男使力
將甲男往地上壓制;於21時38分31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
時可見甲男之左手手腕遭乙男緊握,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
;自21時38分32秒至21時39分18秒間,三人互相拉扯,期間
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乙男及丙男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
  乙男出力抓著甲男之左手大門拉去,期間丙男均未鬆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21時39分24秒時,甲男失去平衡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乙男將甲男之雙手銬上手銬:於21時40分57秒時,甲男遭乙男抬其雙手、丙男抬其雙腳之方式,帶離開至大門外,期間有一男子聲音持續表示甲男有攻擊他,惟甲男均回應「我哪有攻擊啊」。
⑸、本院補充記載:
①、在畫面顯示21時39分28秒被告張家鳴抓住原告褲頭,而被告林志達拉住原告的手,原告掙扎後,其褲子退至膝蓋上方露出臀部,原告表示不能呼吸,期間原告躺在地上,是林志達繼續抓住原告手部,帶毛帽的張家鳴按住原告的腳;在畫面顯示21時40分12秒原告坐起,又被林志達按住在地面;於21時40分58秒兩位被告將原告拖至管理室外,原告表示說我要穿褲子
②、關於原告主張於21時40分13秒被告張家鳴有特意踩其腳及40
分40秒其有說要穿褲子部分
  勘驗結果:40分13秒時被告張家鳴踩住原告的雙腳,40分12
秒原告原本躺臥而後起身,40分40秒,聽不清楚原告說什麼
,但是40分50秒原告有說要穿褲子,40分38秒原告說你要幹
嘛。被告張家鳴按住原告雙膝,被告林志達控制原告手部,
40分43秒被告張家鳴說你攻擊我,原告說我哪有攻擊你,40
分56秒兩位被告合力將原告拖出管理室,而原告說:「你先
讓我穿褲子啦!」。
③、39分35秒時林志達為原告上手銬,39分53秒有一人從畫面走
  過去。
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張家鳴又刻意把其褲子拉下來部分:
  40分28秒時原告要求被告幫忙把褲子穿上,被告沒有作為,
  原告舉起腳想要穿褲子,被告等按住原告的手跟雙膝制止原
  告動作,41分00秒左右拖至管理室外就錄影畫面就不清晰。
2、影片三(即刑事判決之檔案名稱所稱「JQPR7527」):
⑴、此檔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檔案「BXCS7346」之不同角度
所攝錄。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16秒至45秒:
  乙男緊握甲男之左手手腕,丙男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三人
一同出現在畫面之中;於晚上9 時37分16秒時,乙男以右腳
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於晚上9 時37分
19秒時,丙男右手抓著甲男之右手左手伸向甲男之小腿處
;於晚上9 時37分20秒時,丙男雙手伸向甲男之右腳並將之
拉起,甲男之右手推向丙男之背部後因失去平衡倒在地面,
乙男及丙男一同控制甲男;甲男倒在地上後仍奮力向前爬,
欲掙脫控制,丙男此時拉住甲男後方之褲頭,三人在原地僵
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46秒至9時39分09秒:
  甲男起身,然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身;
於晚上9 時37分49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
欲使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
男及丙男;於晚上9 時38分06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
並向大門之方向拉,甲男因而失去平衡;於晚上9 時38分21
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時可見甲男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
;自晚上9 時38分26秒至9 時39分09秒間,三人互相拉扯,
期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乙男及
丙男。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0秒至9時40分17秒:
  乙男雙手拉甲男之左手,往大門之方向拉去,期間丙男均未
鬆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晚上9 時39分15秒時,甲男
失去平衡倒在地上。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8秒至32秒:
  因翻拍之器材失焦,無法勘驗影片內容。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33秒至9時40分47秒:
  甲男仍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於晚上9時40分45秒,甲男遭抬出大門外。
⑺、本院補充勘驗結果:
  除前開勘驗結果外,由於張家鳴抓住原告的褲頭,雙方周旋
於9 時38分58秒時原告的臀部露出,但9 時39分00秒褲子遮
住臀部,9 時39分16秒時原告倒地,林志達制伏原告期間,
有看到張家鳴撥打電話,但期間被告張家鳴加入參予制伏原
告,畫面中另外一名人員為社區警衛,此外沒有看到其他人
進出。
㈢、足見原告於112 年1 月12日晚上9 點許遭逮捕過程,並未配
合員警上銬程序,期間被告張家銘負責抓住原告褲頭,顯係
為避免原告逃脫,勘驗前開錄影畫面之結果,並未見被告有
刻意脫下原告褲子使之下身裸露之情形,至原告數度掙扎之
過程,雖然導致原告臀部露出或褲頭褪至大腿處,然此究與
原告所稱被告刻意脫下其褲子使其下身外露有別,而原告下
身裸露之結果既係其自身行為所致,自難認與被告之逮捕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逮捕過程刻意不幫原告
穿上物子使其下身裸露等語,然審諸前揭逮捕過程前後僅3
至5分鐘,期間原告持續掙扎欲脫免逮捕未配合上銬,直至3
9分35秒時被告林志達成功為原告上手銬,其後被告張家
鳴去電尋求支援警力協助,被告林志達則負責制伏原告,被
告辯稱其等再支援警力到場之前並無暇應原告招要求為其穿
上褲子,應堪採信。是難單以原告於逮捕過程中,因其掙扎
脫免逮捕行為導致下身裸露之事實,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
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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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