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0號
TYDV,114,訴,110,202505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詹士嬌
被 告 姚葦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筆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訴外人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達公司)及黃雅均間之112年度勞簡字第73號給付職業
害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案件),雖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在鈞
院當庭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惟因和解金額過低,原告並無和解意願,但系爭案件承辦法
即被告原告表示,未經醫生同意於診間錄音,將通知
醫院原告提告妨害秘密罪,原告委任之法扶律師亦附
和被告,認為不能將該錄音當做法庭證據,且表示若接受和
解,被告將不會對原告追究刑事責任,使原告心生恐懼,強
迫同意和解,另系爭案件之和解範圍係由法官決定原告
無裁量空間就相牽連之其他案件一併和解,和解當天被告也
沒有時間原告清楚和解內容,爰依民法87條、第92條第
2項、第93條、第184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
系爭和解筆錄,重新審判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外,並有私法上
和解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應為參與和解之兩造當事人,
乃屬當然。經查,本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為「請准撤銷系爭
和解筆錄」,於後續文狀中雖另援引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並記載原告之求償項目內容(見本院卷第33、55頁),然
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向原告確認其起訴之真意,乃欲列姚葦
嵐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文狀上求償項目之記載
僅為其於系爭案件中原得對該案被告求償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77-78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對被告請求金錢
害賠償之意,首堪認定。而系爭和解筆錄簽立之當事人為原
告及順達公司、黃雅均一節,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而本件被告姚葦嵐僅為承辦法官,乃促成調解之人
,究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則原告姚葦嵐列為本件撤
銷系爭和解筆錄之被告,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
對於順達公司及黃雅均提起撤銷系爭調解筆錄部分,業經
院以113年度勞續字第1號另案駁回確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和解筆錄訴訟,列承辦法
官為本件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1/1頁


參考資料
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