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71號
TYDV,114,補,571,2025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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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王燕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本所載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3,1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7,023,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並經本院114年4月25日裁定核定:本件原告訴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78,9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7,023,100元,兩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共14,202,055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14,202,055元,並命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5,548元(下稱114年4月25日補費裁定)。嗣原告於114年5
月7日提出一部撤回狀,撤回上揭訴之聲明第2項,僅保留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7,178,955元。故本院114年4月
25日補費裁定准予變更,並重新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7,178,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50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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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2萬3,100元) 1 利息 702萬3,100元 113年11月12日 114年4月22日 (162/365) 5% 15萬5,855.1元 小計 15萬5,855.1元 合計 717萬8,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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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