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范文德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范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691,365元【計算
式:美金1,365,873××32.72(即起訴日114年4月21日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5號
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